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桂花

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7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桂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偽造 陳何 詳之印章後」更正為「取得 陳何詳 之印章(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偽造)後」、第11行及第20行「偽造」均更正為「盜蓋」、第19行「『外國人生活照計畫書』」更正為「『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桂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故應認係盜用印章。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盜用「陳何詳」印章,偽造如起訴書所載文書,並於尚稱接近之時間先後持之以行使,目的均係以被害人名義申請外籍移工,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商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康復之家經營者,自述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文書,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業已交付予勞動部、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本案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起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等語,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   告 劉桂花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花係址設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561號4樓之「私立中華康復之家」實際負責人,因康復之家性質屬精神復健機構,未符合申請機構看護之資格條件,為填補康復之家人力需求,明知「私立中華康復之家」住民陳何詳患有思覺失調症,思考邏輯混亂,無法為意思表示,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何詳同意,冒用陳何詳名義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於民國110年3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陳何詳之印章後,於110年3月9日,在私立中華康復之家冒用陳何詳名義偽造「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等文件,在前述文件雇主欄或立切結人欄偽造陳何詳之印文,表示陳何詳向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110年3月10日提出於勞動部而行使之,經勞動部許可陳何詳招募外國人在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561號4樓之1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劉桂花決意聘僱菲律賓籍代號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工),E工於111年5月17日入境,劉桂花再於同日在私立中華康復之家冒用陳何詳名義偽造「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委託書」、「外國人生活照計畫書」等文件,在前述文件雇主欄偽造陳何詳之印文,表示陳何詳獲准聘僱之外籍看護工已經入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臺北巿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北巿勞動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何詳及勞動部、北巿勞動處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而E工入境後,均未從事照顧陳何詳之工作,反由劉桂花指示,在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561號5樓之3住處打掃清潔,準備午餐供劉桂花及劉桂花之孫子、員工食用,照顧劉桂花未成年孫子,假日時並前往劉桂花在新北巿淡水新民街1段95號4樓之居所照顧小孩、打掃居家。嗣於111年9月2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巿專勤隊(下稱臺北巿專勤隊)前往私立中華康復之家進行查訪,E工向專勤隊尋求協助,始查獲之。

二、案經臺北巿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桂花之供述

被告坦承E工有在其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561號5樓3及新北巿淡水區新民街1段95號4樓居所打掃、煮飯、照顧其孫子

2

證人E工之證述

證人係來臺目的係擔任看護工,然抵臺後並未照顧被害人,反而在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561號5樓之3從事打掃辦公室,準備午餐供被告及被告之孫子用餐,照顧小孩等工作,另在假日還需前往新北巿淡水區新民街1段95號4樓被告淡水居所做居家打掃、照顧小孩。

3

被害人陳何詳之身心障礙證明

被害人係重度精神障礙

4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委託書」、「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

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之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被害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並在外籍看護工入境後進行通報,係為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同一目的,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2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偽造之被害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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