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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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曾品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品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MG/L),
仍騎乘機車上路,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
與道路使用者之潛在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
即發生車禍,幸虧未造成人員巨大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
以承擔,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兼衡其為酒
駕初犯,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56號
被告 曾品徨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徨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5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宮廟
飲用鋁罐啤酒3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
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
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上同向行駛欲左轉往西,由 丁承余
騎乘之腳踏車,丁承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腳部擦
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提起告訴),警據報後前
往現場處理,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品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玥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5日
書記官沈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