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陳聰裕
被 告 秦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承攬原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8樓房屋之修繕及防水工程
,原告先後共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25,000元(總工
程款34萬元),惟被告僅進部分材料及初步敲牆,隨即未繼
續施作,屢經催促,被告始終未完成工程。為此,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工程款22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
單、契約書、收款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攬關係中,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
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終止承攬
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