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9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崑恩
被 告 張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
償則應另行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
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7,324元尚未給付,其中
包含消費款本金46,858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