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張繼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0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並約定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12月31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27,574元及其利息未依約清
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
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