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94號
原 告 吳泯錡
被 告 曾富足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度易
字第206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
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鄰居,被告因懷疑其設置在系爭大樓
1樓大門門牌遭原告竊取,且不滿門牌裝設位置經原告張貼
私人廣告,竟於民國104年5月7日19時30分許在系爭大樓
1樓大門透過對講機以「小偷」等語接續辱罵原告至員警到
場處理時。被告另於104年5月8日在系爭大樓4、5樓之
樓梯間以「爛梨子裝蘋果(臺語)」、「王八蛋」等語接續
辱罵原告至員警到場處理時,嗣並以「小偷」等語辱罵原告
。被告以前揭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
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及人格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獨力扶養一子 曾翊銓 而前承租系爭大樓5樓
與原告同層房屋,因常遭原告無故滋擾、挑釁致屢生爭執,
被告現乃改租系爭大樓4樓房屋以避免與原告直接衝突,然
原告仍持續製造事端騷擾被告母子;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受有損害,且被告係因持續受原告滋擾始依經歷、感受而對
原告提出評價,無侮辱之故意,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
在卷(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卷第22頁背面)
,並於審訊時具結證述屬實(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6號卷
第43頁-第43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承:因為告訴人(即原告)有承認貼在我信箱的廣告是她
的,所以我合理懷疑是告訴人把我的門牌拔下,才認為告訴
人有做此行為就是小偷的行為(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
第147號卷第22頁背面);104年5月7日我有罵吳(即原
告)「爛梨子假蘋果(臺語)」,因為吳說我是「番仔」(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37頁)等語相符,
且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堪認
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仍無從卸免其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且長期不睦,原告學歷大專畢業
,現無業而有房租收入供支付貸款,需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
;被告學歷為高中職畢業,無固定工作,領有中低收入證明
,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第22-48頁)、身分、資力、
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
適當。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