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守信
訴訟代理人  簡崇碩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陸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起至7月間分別向原告
購買電線電纜數批,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26,303元
,嗣被告為給付該電纜貨款,遂開立同貨款面額、票據號碼
AG0000000、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發票日106
年6月30日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原告作為上開貨款之支付,雖
原告於屆期後之106年8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但扣除被告預
付買賣保證金140,090元及曾於106年7月13日清償原告350,
000元後,原告尚未清償之票款為1,736,213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6,213
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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