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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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趙國政
訴訟代理人  徐穆孫
被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杜中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4日與被告簽訂
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居間
仲介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號1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時間自106年2月4日至5月30日止。詎被告竟提出
87年10月8日當日報紙刊載當日有男子從系爭房屋跳下之報
導(下稱系爭報導),詢問原告系爭房屋是否曾發生跳樓事
件,原告不僅告知被告系爭房屋自83年改建後皆由原告父母
居住,其間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且經被告實地訪查附近住
戶亦皆稱不知情,然被告仍執意採用上開之不實報導銷售系
爭房屋,已違誠信原則並影響原告之生活規劃,造成原告精
神上損害,故與被告解約,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以居間為營業,於銷售系爭房屋時,依法
本應向消費者誠實揭露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之一切重要訊息,
以符仲介之調查及告知義務,而系爭報導所涉資訊乃影響消
費者承購意願之重要訊息,復經大眾傳播媒體予以報導,原
告自得依法於銷售系爭房屋時予以揭露,且一般房屋內是否
曾發生「凶宅」或「非自然身故」情事,如於事發過程並非
當下目擊者或處理人員,一般社區住戶非得以知悉,且此種
資訊涉及住戶隱私並影響房地出售價格,自難期待一般住戶
有意願向仲介公司據實告知,系爭報導既明確記載事發具體
人名、地點、經過及警察調查結果,而無從判斷為虛偽不實
,且原告既已與被告解約,被告未以系爭報導銷售系爭房屋
,自無從造成原告有何權利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
明。從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
撫金,應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
,始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所執之系爭報導載有男子自系爭房屋跳樓時、地
及送醫情節等情,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報導已明確記載事
發經過,無從判斷有何不實乙節,應屬有據。又內政部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告「成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載賣方應於建物現況確
認書勾選「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
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足徵買賣標的之成屋是否曾發生
自殺或致死等非自然死亡情事,要屬買賣契約交易上重要之
要素,於契約締結時應向買受人據實告知,並應記載書面定
型化契約中,否則契約效力即有影響。而被告身為媒合買賣
交易之仲介業者,自以促成合法有效之交易為目的,亦當就
仲介之買賣標的物是否為凶宅進行相當查證,而被告所查得
之系爭報導既經刊載於平面媒體,內文亦屬具體明確,其上
記載系爭房屋於87年間所發生之事件迄今已歷時久遠而難以
透過訪查得知實情,且被告非偵查機關而無法定之偵查權限
,就他人個資之蒐集、利用亦受相關法令之限制,其依憑系
爭報導而欲將系爭房屋恐為凶宅一事向交易對象揭露,實為
締結時應盡之法定義務,核非不法行為,亦無侵害原告之人
格法益,原告即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至原告聲請本院向檢警函詢系爭房屋是否發生系爭報導
所載之跳樓事件,依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與所屬各級檢察機關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所載:無
犯罪嫌疑之相驗案件保存5年即依規定程序銷毀;有關法醫
、相驗鑑定業務之上級函示及相關文件保存10年即依規定程
序銷毀(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9頁),是本件已無從向
偵查機關函調相關相驗資料,且核無調取之必要,原告前開
聲請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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