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720號
原   告 李 燿昇 即燿昇托運行
訴訟代理人  馬麗娟
被   告 鴻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5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頁)。嗣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5月、7月積欠托櫃費
用共計23,625元,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
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至5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托櫃費用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625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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