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羅瑩 (原名 羅華娟
代 理 人  羅乙力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0
6年度北簡字第702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6,500元
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6,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