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858號
原 告 耿奇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蓋玉亭 之繼承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暨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起
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
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7條之1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蓋玉亭之繼承人」,未記
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
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
範圍116/16790),暨其上門牌號碼雙和街94號2樓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
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
載其於民國64年間之承購價格,惟年代久遠,已難認當時約
定之買賣價款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符,原告復未表明系爭
建物於106年10月26日起訴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交易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包括但不限
於:鑑價報告、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
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並依上揭訴訟標的價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
,及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
籍謄本到院。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