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黃科達
被   告  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240,000元(支票80,000元+現金收據100,000
元+本票60,000元)並約定自106年1月起每月還款20,000元
,詎被告僅支付4期共計80,000元後,迄未清償,尚仍積欠
借款金額為16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
實,業據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及親簽借款收據、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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