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八里鄉關渡橋下方龍米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包,置於臺北縣臺北縣○里鄉○○○街○○巷○號4樓加蓋處,並備妥電子磅秤及分裝袋,隨時依買主欲購買之數量,秤重後裝入分裝袋內,伺機販賣侔利,嗣於97年2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包(合計淨重26.75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辯稱:伊沒有要販賣的意思。伊買回來是自己要施用,伊一次買40包,是因為大量買較便宜,伊買回來後約經過十天就施用了5包,並稱伊與其兄係從事於水晶買賣,其家裡有很多台磅秤及分裝袋,那是要秤水晶及分裝水晶用的,警方當天僅扣押一台磅秤及2大包之小包分裝袋而已,其餘並未扣押等語,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係檢察官再三以若有友人要買,是否會販賣等假設性問題加以訊問,並表示若坦承犯罪可求處緩刑等語,經過雙方協商,被告始為認罪之表示。
四、檢察官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非以(一)被告被查獲之愷他命淨重達26.75公克,顯與一般吸毒人口一次所持有之數量不相當及被告當場被查獲之物品有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內共裝有152個小包分裝袋),此均係販賣用之工具。(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等理由為論據。
五、經查:(一)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97年8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於應訊之初,亦一再表示並無販賣之意思,「檢:當初是想要賣給誰?答:自己使用。檢:你不可能送人家嗎?答:應該不可能。檢:朋友要用,然後賣給他們?答:自己使用,看有沒有人要買的。檢:那有沒有朋友要吸食的,若有就可以賣他們,怎麼賣?可以賣給他們嘛?當初你有這個想法嘛?答:是沒有。最主要是自己吸。檢:還有勒?如果萬一有朋友跟你買,你也可以賣嘍?答:應該我朋友很多都不知道我有吸食。檢:如果啦,如果有人跟你買的話。答:如果。檢:當初是有這個想法嗎?不然拿那麼多幹嘛?答:一次買比較便宜,賺他4000多塊差價。」,於認罪協商過程中,「檢:
你一定當初買的時候,被人家看到,警察才會盯上你,太多了啦,你買一點自己吸掉都沒有事,太多了,太多太可怕了,承認嗎?答:(點頭2下)檢:有何意見?你知道錯了?答:(點頭2下)檢:請求判輕一點?答:(點頭2下)檢:是不是?答:是」(詳見本院98年3月20日偵訊光碟勘驗筆錄),是從上開偵訊過程中,尚難認定被告於偵訊中有明確坦承自己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被告此次被查獲時經驗尿,其尿液中呈現愷他命(Ketaminc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5日CH/2008/405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且被告被查獲時當次驗尿尿液內所含之Nor-Ketaminc濃度高達5457ng/ml,Ketaminc濃度為1471ng/ml,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單可參,是被告辯稱伊買回來是自己要施用,伊一次買40包,是因為大量買較便宜,伊買回來後約經過十天就施用了5包,40包之份量並非甚多等語,尚非無據而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告被查獲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內共裝有152個小包分裝袋)固係販毒者常備之工具,惟被告辯稱:伊係從事於水晶買賣,其家裡有很多台磅秤及分裝袋,那是要秤水晶及分裝水晶用的,警方當天僅扣押一台磅秤及2大包之小包分裝袋而已,其餘並未扣押等語,按被告被查獲時其愷他命已分裝為35包(合計淨重26.75公克),每包淨重約為0.76公克左右,每包數量不多,按理不可能再分裝成更小包出售,扣案之分包裝袋應非作為再分裝毒品之用,被告之辯稱:家裡放有很多磅秤及各種分裝袋是要秤水晶及分裝水晶用的,亦非無據而全然不可採信。(三)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的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之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又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301號判決參照)本件並無查扣任何其他佐證之資料如監聽資料或有人檢舉密報之資料,且被告被查獲時之毒品係分裝為35包,並非如意圖販賣者常見之以大、中、小等依不同數量予以分裝待售,再參以本件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完全無據,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劉育琳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