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54號(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15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6、7、9、10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刑罰,應執行無期徒刑。
理由
壹、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刑罰,均已確定。
貳、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6、7、9號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的犯罪所處刑罰,定應執行刑。
參、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0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不應減刑之罪;但該罪是受刑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可憑。依條例第6條「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規定,得以減刑。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此部份不應減刑,應有誤會。
肆、附表編號1、2、3、4、6、7、9及10號各罪,均減刑如附表;並與附表編號5、8號所列不應減刑的犯罪,定應執行無期徒刑。
伍、適用法律
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
二、刑法第51條第4款。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