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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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2月16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A0000000號、第裁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號、第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設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之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此觀諸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1,4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14時
35分許及同年月31日14時59分許,分別以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之72公里以及69公里之速度行駛在臺北市○○○路2段時,為警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之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400元及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為警以移動式測速器材分別測得時速72公里及69公里而予以舉發,惟員警於進行照相採證時,並未於前方豎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警示駕駛人,因而認員警舉發程序有瑕疵,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前揭違規路段係屬未設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依前開規定最高行車時速為50公里,合先敘明。
㈡又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最高速限50公
里之違規路段時,經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分別為72公里及69公里,各別超過最高限速22公里及19公里並照相舉發等情並不爭執,復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廖本瑞楊福 財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提出現場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指之超速違規駕駛行為至明。㈢雖異議人抗辯:員警設置移動式測速照相機之地點前方並未
設立「前有測速照相」等警告標示云云,然據證人即在違規地點負責現場拍照之員警廖本瑞到庭證稱:異議人之違規地點係在重慶南路二段往永和方向,接近南海路的路段,我於舉發當日上午9時許至晚間7時許係前開違規路段擔任測速照相舉發勤務,此非常態性勤務,我於當日上午9時多許在重慶南路2段6巷口豎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拍照存證後,再將巡邏車開至距離前開警示牌235公尺處,開始在巡邏車之副駕駛座中控台上架設移動式測速照相機,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這是照相取締之標準流程,且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後,我們有在現場測量距離,勤務執行期間只有我一人,雖有離開用餐如廁之情,但離開期間均會委請警備隊同仁協助看顧車輛,因該路段係總統官邸,有同仁及憲兵在旁站哨,立牌不會遺失,若有倒塌同仁亦會發現處理,況且值勤完畢收取時立牌仍是直立的,我對於異議人違規當時並無印象,是回警局將舉發採證照片沖洗後才進行舉發,因採證照片數量較多且有限期完成移送寄發之程序,故委請同仁協助製作舉發通知單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即填製舉發通知單員警 楊福財 庭繪現場圖1紙可資佐憑,而衡諸證人廖本瑞、楊福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等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又參以本件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意見時,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98年1月8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733672600號函檢送舉發當日於違規路段前即重慶南路2段6巷口設有活動警示牌之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足以佐證證人廖本瑞前開證述於設置測速照相機所在位置前有豎立警示牌一情應屬事實,異議人另抗辯證人所稱設立警示牌之時間應屬上班尖峰期間,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卻鮮有車輛通行該路段一節,而此業據證人廖本瑞證稱係因現場照片是重慶南路北往南方向拍攝,因該路段後面就是愛國西路,在重慶南路南往北,往愛國西路方向有一個左轉指示燈,我是等左轉指示燈亮的時候,當時重慶南路的號誌北往南是紅燈,愛國西路東西向也是紅燈,所以由重慶南路北往南方向拍攝時才會沒有其他車輛通行,我趁該空檔去拍攝警示立牌才不會影響到我的人身安全等語亦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益證證人廖本瑞前開證述應為真實,是以,本件違規舉發當時,在測速照相機設置所在地點前235公尺處即重慶南路2段6巷口確有豎立「前有測速照相」之活動警示立牌無誤,異議人辯稱未有警示牌之設立云云,顯不可採。
㈤至異議人辯稱員警值勤鮮有超過4小時無換班之情,然此亦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98年4月17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0403500號函檢送該局交通分隊97年10月23日、同年月31日之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觀之97年10月23日勤務分配表所示,證人廖本瑞之代號為27號,勤務分配為上午9時至晚間7時,在重慶南路2段分局旁執行「雷測勤務」,同年月31日勤務分配表所示,證人廖本瑞之代號為29號,勤務分配為上午9時起至晚間7時止,在重慶南路2段分局執行「雷測勤務」,核與證人廖本瑞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相符,此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亦函送97年10月23日、31日上午9時許測速照相機設置後所拍攝之前5張照片,以及晚間勤務結束前所拍攝之最後5張照片到院,分別為97年10月23日上午9時19分、25分、26分、27分4秒、27分31秒、27分36秒、同日下午17時33分、36分26秒、36分28秒、46分、47分37秒、47分43秒、97年10月31日上午9時14分、16分、19分1秒、19分2秒、19分19秒、同日下午18時42分、59分、19時2秒、19時4秒之超速照相採證照片過院,益證證人廖本瑞所證確於前揭時間在該違規路段執行測速照相取締超速之勤務無訛,是以,異議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而舉發當時於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前235公尺即重慶南路2段6巷處確設有警示立牌,業已超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100公尺以上之距離,足以提醒、警示用路人前有測速照相,應依速限行駛,不得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至明,是以,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異議人猶執前詞抗辯顯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400元及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均核並無違誤之處,因此,本件異議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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