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庭審理(97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其業務,於民國97年3月15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5巷181號前路邊停車準備卸貨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坡道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拉緊手煞車防止車輛下滑,即擅自熄火離開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致該車因無煞車阻力而往下坡方向滑行,先撞擊同路段75巷106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CV-0939號自小客車及LS-3079號自小客車,再撞擊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伊,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小腸缺血性壞死及結腸挫傷、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骨盆骨折合併位移及右大腿皮下組織創傷性壞死等傷害,且致系爭機車全毀,復因施行脾臟切除手術,已達對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萬9,056元、看護費30萬元、回診之交通費5,555元、機車全毀之損害1萬
5千元、無法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4萬4千元、慰撫金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9萬3,6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惟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其業務。
㈡被告於97年3月15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5巷181號前路邊停車準備卸貨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坡道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拉緊手煞車防止車輛下滑,即擅自熄火離開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致該車因無煞車阻力而往下坡方向滑行,先撞擊同路段75巷106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CV-0939號自小客車及LS-307
9號自小客車,再撞擊對向車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小腸缺血性壞死及結腸挫傷、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骨盆骨折合併位移及右大腿皮下組織創傷性壞死等傷害,且致系爭機車受損,復因施行脾臟切除手術,已達對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9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29萬2,856元、看護費30萬元、回診之交通費5,555元、機車損害1萬3,500元。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3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撞傷,且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之損害醫療費32萬9,056元、看護費30萬元、回診之交通費5,555元、機車全毀之損害1萬5千元、無法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4萬4千元、慰撫金250萬元等語,被告雖願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辯稱金額過高等語。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損害?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係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而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㈡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撞傷,截至98年4月2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助行器之費用共32萬6,366元,有原告提出之逐次就醫收據附卷足憑(附民卷第10至56頁、調解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因被告不法侵害後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2.看護費部分: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住院期間,有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為此除支付7萬7千元看護費外,另請伊父母及胞妹請假照護,共受有30萬元看戶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及請假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57至65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4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05253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此部分亦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3.因治療及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撞傷出院後行動不便,僅能搭乘計程車回診治療,共支出計程車費5,555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6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此部分同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4.工作損失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
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伊於車禍前在寶瓶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及送貨員,月薪約3萬5千元,又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作保險業務,平均每月所得約3萬2千元,合計月薪約6萬7千元,遭被告撞擊受傷後,至少須經1年之治療及2年休養,致伊受有該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164萬4千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之職業及收入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休養之期間,應以醫院之診斷為準等語。經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4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05253號函復稱,原告之骨折已於97年8月1日癒合,應可正常工作,惟於97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9日住院接受暫時性人工肛門縫合手術,嗣於同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接受疝氣修補手術,一般而言剖腹手術後2個月內不宜搬重物等情(本院卷第28至29頁);原告又於9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接受鋼釘移除手術,除宜休養3週外,需以柺杖助行2個月等情,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
衡酌原告上開傷情,應認其自97年3月15日車禍發生起至98年6月15日止,均無法恢復正常工作。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00萬
5千元(計算式:67,000×15=1,005,000)。
5.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尚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重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肇事時將滿28歲,健行工專畢業,未婚,現於保險公司擔任業務,月入約3、4萬元,名下有一棟自住之房屋,惟現尚有貸款8、90萬元;原告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協和工商畢業,車禍前在寶瓶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及送貨員,月薪約3萬5千元,又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作保險業務,平均每月所得約3萬2千元,合計月薪約6萬7千元,名下無不動產,經此車禍身受重傷,經6次手術,非但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鉅大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6.機車毀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擊後倒地全毀,伊以3,500元售予機車行代為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為證(附民卷第80頁、本院卷第42頁),又經本院向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該公會以98年3月19日北市機會儒總字第0235號函復稱約為1萬5千元等語。是堪認原告因系爭機車遭報告撞損所受之損害為1萬1,500元(計算式:15,000-3,500=11,500),亦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求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64萬8,421元(計算式:
326,366+300,000+5,555+1,005,000+1,000,000+11,500=2,648,421),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35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29萬8,421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於訴請被告賠償227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千元。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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