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92年4月29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偵查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緝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因受刑人未到案接受偵查,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3日發布通緝,並於93年11月18日始被緝獲歸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前述說明,尚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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