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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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甲○○」名義之印章壹枚、瑋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8年3月3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90年7月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90年7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偽造「甲○○」名義之印文肆枚、90年7月5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偽造「甲○○」、「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壹枚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自緩刑開始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㈠項部分於本件民國97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後,再為公訴人於97年11月23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應認該部分相當於撤回起訴而非屬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審理,應予更正刪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相近,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甲○○」名義之印章、印文、署押(即簽名)及「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所為犯罪時間相近,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又僅係要求甲○○、乙○○投資公司,並無使其等參與公司會議之意思,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同意甲○○、乙○○投資瑋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使其等參與該公司會議,竟在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上偽造其等參加會議之紀錄,再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不但損害甲○○、乙○○,而且損害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被害人甲○○、乙○○於本院9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得被害人甲○○、乙○○之諒解,願予其自新之機會,如上所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以啟自新,並依公訴人之請求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自緩刑開始之日起3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偽造「甲○○」名義之印章1枚、瑋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3月3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90年7月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90年7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偽造「甲○○」名義之印文肆枚、90年7月5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偽造「甲○○」、「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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