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附表編號2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之犯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附表編號2所列犯罪,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25號裁定減刑,故附表編號1部分已無庸再為減刑,且與附表編號2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行為時,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是其與附表編號1合併定執行,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另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應為「94年度偵字第5445號」,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