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3、4、5、6號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經查:㈠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理之法院雖為本院
,惟其所犯之罪與刑度,核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案件。至於附表編號1、3、4、5、6所示應減刑之罪,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則分別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非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既非本院,聲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減刑。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減刑及減刑後與不予減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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