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
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由本件違規處前方不到100公尺處,右轉進入本件違規之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右轉進入該路段後右前方路邊雖有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標誌,但因該限速標誌設立位置過高,屬行車水平面之死角,且該標誌下方被廣告看板佔用,無法使一般駕駛人注意有該限速標誌,另該限速標誌設立在道路右邊,如果車子開在內線車道,而右手邊有其他車輛,則內線道之駕駛人亦無法看見該標誌,因經過該標誌後1公里路段限速均為每小時60公里,伊因而在未注意該行車速限規定之情況下,以約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駛,至伊當時被檢測以每小時66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駛,超過每小時60公里部分,應係車速計算或車速控制上之誤差,不應認為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
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即甲○○於98年8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時,行車速度每小時66公里之事實,有經測速照相之相片1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而異議人上開被測速照相之路段,行車速限規定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限速標誌下方,並有「前方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示標誌,此有該路段限速標誌之相片1張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於最高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之高雄縣鳳山市○○路段,駕駛上開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依上開限速標誌之相片顯示,異議人所駕車輛經過該路段時,僅右後方有1機車,其餘前後方均無其他車輛,且異議人係駕駛在快車道之外側車道,非內線車道,則本件自無可能如所辯因駕駛於內側車道,因右側車輛阻擋而無法看見該限速標誌。又依該限速標誌之相片顯示,該限速標誌設立之高度約等同或略高於一般紅綠燈,較之一旁標示「鳳山」、「機車道」之標示位置為低,並無使一般駕駛人無法注意之情形,況依該限速標誌之相片另顯示,該限速標誌前方數10公尺處並無交岔路口,即該路段車輛無可能於轉彎以後,直接到達該標誌設置處,至少尚有數10公尺之距離,且異議人自承其右轉進入該車道時,距該標誌尚有接近100公尺之距離,而依一般交通用路之經驗法則,僅在緊鄰紅綠燈時,始有可能因擋風玻璃與車頂所形成之視覺死角,而無法看見該燈號,本件限速標誌既約略與紅綠燈等高,且到達限速標誌前有將近100公尺之距離,則僅需車輛駕駛人注意路況,並無無法注意該標誌之可能,且即使下方有廣告看板,因該看板並未阻擋該限速標誌,此有該相片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1頁),是該廣告看板亦無可能影響駕駛者注意該限速標誌,則所辯因該標誌設置位置、下方有廣告看板佔用,因而無法看清該限速標誌,亦無可採。另該路段既規定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駕駛人自應予以遵守,不因嗣後之路段規定限速為每小時多少公里而有影響,異議人辯稱該路段限速規定與嗣後路段不同因而影響判斷,亦無可採。再者,本件異議人駕車超越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6公里,已超越車速計算及控制所可能造成之誤差,從而應認異議上開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駕駛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條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不合,且核裁處罰鍰1,600元,亦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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