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7年7月13日酒後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因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出異議後,經本院以異議人僅領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由,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810號裁定「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罰。」,嗣經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69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二法院裁定之意旨,於異議人之駕籍即由交通部公路總○○○區○○○於○路監理資訊系統/駕照吊扣銷查詢畫面登錄吊扣普小駕照1年處分(期間為97年12月3日至98年12月2日止),並於97年12月3日以高監自字第0970055641號函通知異議人執行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12個月之處分。
㈡詎異議人竟又於98年7月25日0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高雄市○○路、高楠路巷口時,為警攔查進行酒測,因呼氣值達0.53mg/L而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其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復經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定上開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3日高監自字第0970055641號函未詳載救濟期間及救濟方法,尚難認原處分機關吊扣普小駕照1年之處分業已合法確定,自難憑此對異議人為吊銷普通大客車駕照處罰之依據,而以98年度交聲字第2298號裁定撤銷上開處分。
㈢原處分機關遂依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98號裁定,於98年10
月2日另行掣開本件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0號裁決書,通知異議人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照12個月之處分,並詳載救濟期間相關規定,維護異議人救濟程序之法益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經原處分機關以電腦登錄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又於98年7月25日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吊銷其普通大客車執照3年,影響家計甚鉅,爰聲明異議請求勿吊銷其大客車駕照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惟倘行為人領有較高級(如職業大貨車等)之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較高級車輛之權利。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尚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或完全不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申言之,本件異議人持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仍應依法受限制其駕駛小型車權利之處分,由交通主管機關於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不得完全不予處罰。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意旨所載之違規事實暨異議人先後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10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98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書、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3日高監自字第0970055641號函、98年10月5日高監自字第0980047063號函暨檢附之本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異議人亦自承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而本件異議人於97年7月13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810號裁定撤銷吊扣其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經高雄高分院駁回原處分機關之抗告而確定,原處分機關雖無從吊扣其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然依前開座談會之見解及說明,異議人既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照12個月之裁決,並無違誤。況且,本件裁決係裁罰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非「吊銷其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吊銷其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容有誤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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