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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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5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告 林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206巷口處,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佳興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18元(含工資3,125元、塗裝10,79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李佳興,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乃被告從右邊向左變換車道時,李佳興駕駛不慎撞擊A車前門,被告變換車道時並未察覺李佳興駕駛之B車,且又未停留在原地即駛去,致警方無法標示肇事現場原況。又李佳興都不與被告談合,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不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A車、B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而B車之駕駛李佳興於警詢中所證稱:A車行駛於第3車道在我的右後方,突然往左變換行向,至肇事地時我的右前車頭與B車左後照鏡相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警方於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A車往左變換行向至肇事地時其左後照鏡及左側車身與沿同路之B車右前車頭相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以及警方依照監視器影像所繪製A車向左變換車道之行向,均屬相符,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是因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導致。被告雖辯稱是李佳興往右變換車道導致車化發生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其亦未再提供其他證據以證其辯詞為真,自難採憑。是被告自應就李佳興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李佳興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又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李佳興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918元(含工資3,125元、塗裝10,793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8頁、第22至23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且本件修復無零件更換,是無折舊扣減之必要,則原告上開請求,應屬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