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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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紹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紹瑋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紹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持續以電子通訊與 蔡文合 對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三、被告持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黃文合 下注簽賭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號
被 告 黃紹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00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不構成累犯)。黃紹瑋基於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至24日止,在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居所,與蔡文合(所涉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與聚眾賭博罪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等每期開獎號碼為準,每注賭金為「二星」新臺幣(下同)73元、「三星」65元、「四星」55元,以蔡文合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台灣彩券公司發行之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來決定輸贏,若蔡文合有簽中今彩539之「二星」、「三星」者,可分別贏得簽賭金5,300元、57,000元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資悉歸黃紹瑋所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4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59號搜索票,至黃紹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文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蔡文合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紹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至24日止,持續下注簽賭,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未扣案之手機係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表示未因賭博獲利等情,亦據其等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等有何實際犯罪所得,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蔡文合有欠伊錢,伊想說蔡文合想簽賭那就跟他對賭,伊並不知道蔡文合有私下接受他人簽賭等語,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文合所稱:被告並不知道伊有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被告並未與伊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等情相符,另經檢視蔡文合另案遭扣押之手機,亦查無被告與蔡文合共同聚眾賭博之積極事證,自無從單以蔡文合與被告間有下注對賭之事實,即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