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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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564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昱成
被告 于立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與大進街口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詹鎧禛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保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600元(含工資2,300元、烤漆9,000元、零件4,3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19-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見卷第35-54頁)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既已就系爭保車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保車共支出修復費用15,600元(含工資2,300元、烤漆9,000元、零件4,300元),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5、27、31頁),系爭保車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營業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之出廠日為103年11月,有系爭保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25日,使用時間為7年4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保車換修之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30元(計算式:4,300×1/10=430),再加計工資2,300元、烤漆9,000元,是以,本件系爭保車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11,730元(計算式:430+2,300+9,000=11,73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詹鎧禛15,60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額為11,73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見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3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其中7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