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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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45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管禮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告 張嘉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2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5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10巷30弄與安祥路(口)處,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宜蕓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5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883元(含零件37,328元、工資22,55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蔡宜蕓,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慮蔡宜蕓就本件事故亦有3成肇事責任,僅對被告請求賠償41,9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本件事故之發生,惟事故發生前,被告已向靠邊並煞車禮讓,然蔡宜蕓駕駛B車仍未煞車而續前行,方致兩車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民法第191條之2後段但書之相當注意義務,原告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又若本院認被告仍需負部分肇事責任,惟蔡宜蕓乃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主要肇事因素,兩者之肇事比例應以蔡宜蕓7或8成之肇事責任、被告僅占2至3成,方合事理。末,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漏未區分工資8,266元及塗料14,289元,且未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就B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宜蕓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前開派出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經本院勘驗B行車紀錄之結果,顯示被告駕駛A車準備左轉進入原告保戶所在巷道時,原告保戶所駕駛之B車已接近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而審酌系爭路段為路寬僅有5.4公尺之單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路口附近尚畫有機車格及停車格,有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其路口處無法容許兩台車併行,依照上開規定,轉彎車之A車即應停止於路口讓直行之B車先行;惟被告駕駛A車卻仍執意轉進路口,導致直行之B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
4.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轉為直行車,且已靠邊並煞車禮讓,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即發現B車等情,為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1頁),故此時被告即應暫停禮讓B車先行,而不應繼續強行左轉至該狹窄巷道中,故縱使被告於左轉後有靠邊煞車,亦不影響被告起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的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5.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保戶公司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原告保戶公司之B車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原告保戶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883元(含零件37,328元、工資22,555元),有前開估價單及帳單、統一發票、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48至49頁)附卷可稽,故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塗料費用為14,289元,是零件費用究為多少仍有議云云,然消耗性噴烤漆材料非屬零件,須另行計算調色塗裝之時間,與鈑金相同應屬工資,且因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必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故應無再予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將噴漆(即烤漆)與其他工時(鈑金、拆裝等)並計為工資並無違誤,被告前詞所辯,自非可取。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於111年6月10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3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22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2,555元,共計30,780元。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可取。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依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9,234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亦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可見B車於看到A車轉入系爭巷口直到碰撞發生,已經過4秒的時間,而B車是直到第4秒時,才將車頭右偏行駛,在此之前均無明顯減速或其他採取安全措施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見原告保戶蔡宜蕓有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認蔡宜蕓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蔡宜蕓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7:3,始屬適當,是原告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3向被告為請求。是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9,234元(計算式:30,780元×3/10=9,2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最遲係於112年10月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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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328×0.369=13,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328-13,774=23,554
第2年折舊值23,554×0.369=8,6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554-8,691=14,863
第3年折舊值14,863×0.369=5,4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863-5,484=9,379
第4年折舊值9,379×0.369×(4/12)=1,1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9,379-1,154=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