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2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鄭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影本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