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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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依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依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關於「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縱使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謝金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謝金彥」,供「謝金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徐○美行騙後,致徐○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進而依「謝金彥」之指示,將徐○美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再交予「謝金彥」指定之人,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乃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當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與「謝金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號

  被   告 張依秀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一、張依秀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地址不詳之租屋處,將所申設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0日起,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徐○美誆稱:其為親家母,近期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徐○美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張依秀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徐○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依秀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臉書看到申辦貸款的資訊,我就加入對方專員的LINE,他又幫我轉到經理的LINE,對方要我當賣傢俱的介紹人,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說會有人將相關的買方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依照他指示去提款,並到附近的全家超商交給1個穿著黑色衣服的年輕人,我錢全部都拿給他,我都沒有拿半毛錢,後來對方就封鎖我的LINE,我密他他都沒有回,我沒有想那麼多,急需想要用錢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徐○美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內,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佐證。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故若不熟識之人,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三)被告張依秀曾為辦貸款於108年10月5日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及七美郵局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情,此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65號、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資訊及私密性均當明瞭,竟輕易將臺灣銀行帳戶帳號任意提供與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人,並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並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多人並幫助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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