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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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合
蔡振孟
薛家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Redm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之。
蔡振孟、薛家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蔡振孟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薛家玲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核被告蔡振孟、薛家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蔡文合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及被告蔡振孟自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被告薛家玲自112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持續以電子通訊分別與被告蔡文合對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各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蔡文合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被告蔡文合前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2年10月24日起即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似、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三、扣案Redm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蔡文合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蔡文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振孟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双頭掛114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家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5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合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日止,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號之2之住所,以其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賭客聯絡並傳送欲簽注之號碼下注,以此等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而經營今彩539之地下簽賭。其賭法係賭客選擇向蔡文合簽賭今彩539之「二星」、「三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有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300元,若簽中「三星」者,則可贏得簽賭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均歸蔡文合所有。蔡振孟、薛家玲2人則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由蔡振孟於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薛家玲則於112年10月24日、25日,數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合下注(下注總金額不詳)。嗣警方於112年11月24日持搜索票前往蔡文合之上址住家搜索,並扣得前揭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合、蔡振孟、薛家玲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經結證後互核相符,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翻拍照片共16張等物在卷可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二)查被告蔡文合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LINE訊息下注,與將自己使用LINE、行動電話之上開住處開放給不特定人賭博無異,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前述居處在性質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有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其並以此行動電話電信設備、以Line訊息傳送之電子通訊等方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彩金為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是核被告蔡文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蔡文合於112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之期間,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並與之對賭,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又被告蔡文合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蔡振孟、薛家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蔡振孟、薛家玲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下注而賭博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各次下注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蔡文合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案,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蔡文合、蔡振孟、薛家玲3人均表示未因賭博獲利等情,亦據其等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等有何實際犯罪所得,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