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陳復國
訴訟代理人 陳邱秀蘭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56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及一百零三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零柒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0日23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大明街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
,經原告自行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維修7日
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42893元(含零件
19248元、烤漆8197元、工資為15448元)及修車7日之營業
損失9000元,共計5189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車
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
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小客車修理費,於本
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33744元(系爭
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1年8個月,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
為18296元,加計工資15448元);原告另主張7日未能使用
系爭車輛營業損失9000元,已提出估價單1件附卷可稽,以
一般計程車扣除燃料、勞務之原本,一日淨收1000元計算,
原告請求7000元所失利益,始與常情相符,原告乃得併請求
被告賠償,並均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4
4元(33744+7000=40744)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