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小字第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邱万秦
被   告 隆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承頡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勞小字第35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隆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方式通知資遣原告,積欠原告民國(
下同)103年2月至4月薪資及資遣費。業經申請勞工局調解
,但被告惡意缺席,故調解不成立,因被告惡意拒給付103
年2月薪資新台幣(下同)9876元、103年3月薪資35876元、
103年4月薪資4933元及資遣費29159元。另被告拖欠勞健保
局102年10月至103年3月之勞保費,以至影響原告申請失業
給付。故應返還原告102年10月至12月之勞保費1800元、103
年1月至3月之勞保費1899元,總計83543元。爰依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5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
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簡訊、勞工局調解書、勞工
局保險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2月至4月薪資共計50685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5、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故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原告既已於103年4月30日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中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應可認原告已依前述規定終止雙方
間勞動契約之意,先予敘明。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於勞工
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此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依前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依前
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金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月平均薪資為37000元,被告未到庭爭執,是
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以37000元計。
②原告主張其自101年9月3日至103年4月4日,年資為2年7
個月又1天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
之工作年資為2年6個月又4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47843元【計算式:37000×(2
×0.5+[7/12×0.5]+[(1/30)/12×0.5])=47843,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2915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雇主縱有短報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勞工仍僅於因此
受有損害時,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請求雇
主賠償,並非指雇主一有短報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之情事
,勞工即得請求依其差額及其依資遣年資基數計算損害額。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拖欠勞保局102年10月至103年3月之勞保
費,以至影響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故應返還原告102年10月
至12月之勞保費1800元、103年1月至3月之勞保費1899元,
原告已於103年6月4日至勞保局完成勞保費自繳手續等語,
業經原告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既不到庭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薪
、資遣費並返還未依約轉交勞保費共計83543元(50685+29
159+3699=8354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該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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