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字第11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呂桂香
林雪芬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再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27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8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