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周宏芳
被 告 謝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算之)。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
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