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欽
訴訟代理人  林清標
被   告  林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委請原告進行車輛維修,並簽立事故車維
修同意書,經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修復,維修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131,785元,惟屢經原告通知被告前來取車並繳
清維修費用,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委請原告進行車輛維修,並簽立事故車維修同意
書,經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修復,維修費用計131,785元,
經原告通知被告前來取車並繳清維修費用,被告皆置之不理
之事實,業據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
、明細表、宜蘭西後街郵局存證號碼2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
、事故車輛維修同意書、異常車處理單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
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從而,
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1,7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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