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未滿十八歲之表弟潘○○(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另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 台北市 ○○區○○路附近,竊取賴○○之DMJ-○○○號機車一輛。二人復計劃以夜間活動之女子為強盜之對象,於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台北巿○○○路○段○○號前,擅自開走林○○向○○○車行租用之FF-○○○號計程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將車駛離三小時後,即將車駛回停放)。潘○○即坐在後座假裝酒醉,上訴人則在前駕駛,伺機找尋叫車之女子。翌日凌晨,經台北市○○區○路段,見 柯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招車,即停車搭載。於行駛不久,潘○○即取出手銬,將柯女兩手銬在身前,至使不能抗拒,任由潘○○取走身上之金項鍊一條、手錶一只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並載往台北縣○○巿○○橋右方產業道路上方第一棟廢棄屋前停車,將柯女押入屋內。上訴人乃囑潘○○駕駛該車回原處停放,再騎上訴人之FHH-○○○號機車返回會合。上訴人於潘○○離去後,即翻查柯女皮包,接續強取三千元及金手鍊一條。同日上午六時許,潘○○騎FHH-○○○號機車返抵該廢棄屋。上訴人即向潘○○稱柯女看見其計程車職業登記證,不能留活口。二人遂共萌殺害柯女之犯意,將柯女勒死,予以掩埋。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潘○○復與未滿十八歲之賴○○(000年0月000日生,另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折疊刀、電擊棒各一支,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竊取陳○○所有LG-○○○號計程車。旋由上訴人駕駛該計程車佯裝營業,並由潘○○騎FHH-○○○號機車附載賴○○,尾隨其後。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行駛至台北市○○○路○○○號前,見 張女莊女 (以上二人年籍資料詳卷)招車,即予搭載。俟行駛至○○市場附近停車,潘○○、賴○○即進入車內,將張女、莊女夾在中間。並分別持折疊刀、電擊棒威嚇張女、莊女,至使不能抗拒,任由潘○○及賴○○將皮包取走。旋行駛至○○巿山區後,輪姦張女、莊女。又命張女、莊女以電話聯絡家人,各匯款五萬元至張女、莊女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供上訴人等強押張女、莊女,以金融卡提領。上訴人復於翌日上午六時許,強姦莊女後,於同日下午始將張女、莊女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及數罪併罰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警方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借提上訴人後,還押台灣台北看守所時,上訴人自述無內外傷,謂上訴人於該次借提警詢時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及警方於同年四月八日借提上訴人後,還押該看守所時,所為身體檢查紀錄表,雖記載上訴人受有傷害,惟上訴人於該日警詢時已自承「我小腿之擦傷係昨日至○○查證時爬山所受傷的,而右小臂、左膝蓋及背部之擦傷,則係今日至○○查證時,因爬山滑倒而受傷的」等語,謂上開傷勢應非刑求所致,上訴人於該次借提警詢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憑上訴人於各該次借提警詢時之自白,暨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八日借提警詢時,向警方所提出自白書一份,作為其為本件犯行之佐證(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五行至第十一頁第九行、第十五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頁第七行、第二一頁第十五行至第二二頁第四行)。但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日,經警方借提還押台灣台北看守所時,雖自述無內外傷,然其於該日借提還押前,解送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警員帶伊去灌水,希望檢察官保護伊。警方對伊刑求,伊才供述作案等情(見偵字第六八七一號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再者,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八日借提警詢時,雖就其傷勢之造成原因為前揭陳述,然其於當日借提後還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內外傷紀錄表上,自述有關傷勢係遭警方刑求所致(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六頁)。則上訴人於各該次借提還押時,均曾立即為前開遭刑求之陳述,如何不足採?不無疑義。上開各情與判斷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日借提警詢時所為自白,及其向警方所提出前開自白書之內容,是否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為前開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有強盜柯女而殺害犯行,辯稱:依法醫之鑑定報告及柯女之女王○○之供述,柯女死亡時間應在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至翌日之間。而伊與潘○○、賴○○、戴○○等人,於同月十日晚上前往卡拉OK唱歌,隨後一起前往台北巿○○路○○賓館投宿,至翌日中午才離開。就柯女案,伊有不在場證明等情。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強盜柯女而予以殺害之時間,係發生於同月十日凌晨至同日上午六時之間,乃認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四頁第十四行)。然稽之卷內資料,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下班後,與男友黃○○,持伊提款卡,前往郵局提款機提領九千元。其中一千元準備作自己之零用金,另外八千元準備交給伊母(即柯女)。提領時間約當晚十一時,提領後,與黃○○至○○保齡球館,找友人葉○○打球,至翌日凌晨二時許離開,並一起至友人伍○○位於○○路之家中。黃○○即與葉○○、伍○○、丁○○打麻將,伊在旁觀看,直到天亮約上午六時,黃○○送伊回家。當時伊母在客廳看電視,伊即將所提領款項中之八千元交給伊母,黃○○亦在場。伊約下午五、六時起床,伊母已出門上班。當時餐桌上尚有伊母中午所作飯菜,因為伊母每日中午均會煮飯菜等情。並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提款九千元之內頁提存款明細為證(見偵緝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則王○○就柯女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中午尚在住處之陳述似非無據。其與論斷柯女是否於同月十日凌晨至同日上午六時之間遇害,及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解是否可採非無關聯。乃原審未傳訊王○○、黃○○等人詳查究明,即為前開推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既謂上訴人所辯:伊於第一審承認強姦柯女,並非事實乙節,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八行至第九頁第一行)。意指上訴人有強姦柯女情事。復謂上訴人並無強姦柯女情事(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
十四、十五行、第二七頁第七至十六行)。據此以觀,足見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要屬理由矛盾。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強盜柯女而予以殺害之時間,係發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凌晨至同日上午六時之間」(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四頁第十四行)。乃理由說明上訴人強盜柯女而予以殺害之時間,係發生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深夜十一時至翌日上午六時之間」(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一、十二行)。互核以觀,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認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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