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驗貨關員,負責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經由電腦分派,查驗 賴志宏 以載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日本進口馬達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BC\\85\\U375\\0011),申報貨名計有:
SUMTOMO牌GEARMOTOR、GEARREDUCER、ROTARYPOSITIVEDISLACEMENTPUMP等二十三項貨品,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一千零四十五元,該課審核小組並於進口報單背面批示:「至少應開六箱,BRAND(品牌)、MODE(型式)、QUANTITY(數量)、NEW-OR-USED(新舊品)」等,二人乃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前往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進口倉庫,會同辦理該批貨物報關不知情之森亞企業有限公司經理 吳銘傳 一同開驗。賴志宏明知所申報進口上開貨物內除報單所載外,尚夾藏有日製新舊品舟車零組件及綜合五金等物品,該夾藏舊品部分,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輸入許可證前,依法不得輸入,其本人因時間緊迫,事先不及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許可,為順利通關進口,乃於進口報單上對進口之貨物名稱、項目、品牌、規格為上開不實記載。甲○○、乙○○二人查驗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僅對進口之二十只木箱中抽驗編號:一、二、三、十一、十二、十三號木箱(此部分木箱均由賴志宏事先於第一層鋪設新品馬達,其下部分則放置新舊品零組件)並在檢查編號:一、二、三木箱時將封箱木條開啟,取出鋪於第一層紙箱及其內馬達,明知馬達為NATIONAL牌並非申報之SUMTOMO牌,其下層夾藏有日製新舊品舟車零組件及綜合五金等物品,未依前批示就箱內所裝載貨物詳細查驗,另檢查編號:十一、十二、十三號木箱時,則未取下封箱木條,僅撬開木條一端略為檢視即再行封箱。二人驗貨完畢後,並由甲○○於報關時所附之裝箱單(PACKINGLIST)上簽註:「CASE:1、2、3、11、12、13抽核無訛」之不實事項,再由乙○○在進口報單上蓋「依批示P\L查驗結果,如報單挑認」戳章及簽名並經甲○○蓋章,表示查驗結果與報單相符,其等明知而仍故意不實簽註記載其上,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進口貨物查核之正確性,二人並將該報單陳送審核後,送交該分局業務一課辦理分估業務據以行使。嗣於同年月六日該局驗貨課課長 張清隆 發覺有異,指示二人再行複驗,甲○○猶意圖掩飾,在該進口報單上加註「Mbtor&Accessory」(馬達及配件)並偽填同年三月五日之日期,惟同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接獲匿名檢舉七十號碼頭有走私舟車0組件情事,經向高雄關稅局辦理密報登錄,亦於同日下午前往會同複驗,於上開貨物箱內查獲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輸入許可證始能進口之新、舊舟車零組件及綜合五金等乙批(其完稅價格經核為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等均否認有故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查驗時因時間及人力不足,且該批馬達排列緊密,搬動不易,故僅將三箱木箱上木條拆下,打開紙箱取出馬達看,未將包裝馬達紙箱搬出,另外三箱只是用鐵撬撬開一片木條一端,看到木箱內有包裝馬達紙箱後,即未再開啟全部木板條,致未發現下層為舟車零組件及五金等物品等語。原判決則採信證人吳銘傳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訊問時證稱:「甲○○、乙○○查驗每個木箱內貨物時,皆有將木箱內之紙箱拿起放在另一紙箱上後,將紙箱開啟查驗。」等語,認上訴人等當可發現下層之舟車零組件及舊五金等物品,而有故為不實登載之犯行。然查吳銘傳於調查站之訊問筆錄固曾有上開供述之記載,但其於第一審調查中即否認曾為如此供述(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正面),且其在該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我只是會同關員核對報單,……而查驗貨物是關員的職責,所以我僅站在附近待命。」、「查驗時我並未在木箱旁邊,沒有看見箱內貨物放置情形,江、劉二人的查驗貨物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四十一頁正面)。如果無訛,苟其未在木箱邊,不清楚驗貨情形,則其上開供述是否為其親自所見,自非全無疑義而待釐清,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說明,遽採為斷罪資料,自有可議。又證人 吳柏松 於原審法院上訴審證稱:「(前面三個木箱第一層的紙箱有無拿出來?)沒有取出紙箱看,是用割開的。」「箱子排列很整齊,沒有空隙,紙箱沒有拿出來,因為木箱和一般人的頭一樣高。」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審卷第九十五頁背面、第九十六頁正面),與上訴人等之辯解是否相符,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未洽。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認定:乙○○在進口報單上蓋「依批示P/L查驗結果,如報單挑認」戳章及簽名並經甲○○蓋章等情。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該戳章為乙○○所蓋,未於理由內說明。且乙○○於調查站時供稱:「查核紀錄是由甲○○於⒊5下午查驗回辦公室後所填註的,並經由我蓋章同意,紀錄內容是在報單上對申報貨品項目做挑認及在裝箱單上,註記抽驗箱號為NO:1、2、
3、、、等六箱。」(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二十六頁正面)。於原審亦供稱:該戳章不是伊所蓋。甲○○則供稱:記不起來該戳章是誰蓋的各等語(原審法院重上更㈣卷第一四三頁)。如果非虛,該戳章是否為乙○○所蓋仍有欠明瞭,原判決未予究明,遽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又上訴人等查驗之系爭進口貨品,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派員查驗及複驗結果,除部分貨物未到外,另夾雜未申報之貨物,其中部分為清倉新品,部分為舊品,惟均非屬管制物品,且查無漏稅額,依章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本案之舊品依行為時「舊品進口簽證審核原則」、「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原簽證不符案件處理要點」、「貨品輸入管理辦法」及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可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稅放或限期退運或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放行,並限由貨主補證結案。有該關稅局九十年四月二日高普前字第九0000六0一號函在卷足憑(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卷第九0、九一頁)。如果無訛,上訴人等對上情是否知悉,該批貨物如無漏稅,又可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放行,再補證結案,則上訴人故為登載不實之目的何在?此因攸關上訴人等所辯,係因驗貨失當,並非故為不實登載,是否可信,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說明,亦有未合。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稱「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行為時法律有處罰之明文且構成犯罪,而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言。如其行為時自始不成立犯罪,即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涉牽連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部分,起訴書並未敍明上訴人等直接圖利賴志宏何不法之利益,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等圖賴志宏何不法之利益未遂,則上訴人等行為時是否成立圖利未遂罪已欠明瞭,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說明,即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未遂犯之處罰,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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