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六)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偉展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8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871號、86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徐偉展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車號0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車號0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
事實
一、徐偉展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於85年10月間已係成年人,與當時僅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潘00(名字詳卷,下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為表兄弟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5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共同徒手竊取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登記為益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得手後,將機車騎往臺北市○○街○○○巷○○號1樓徐偉展與其女友 嚴淑惠 租住處,予以拆解零件使用。
二、徐偉展、潘00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以夜間活動之女子為強盜對象。議定後,旋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二人於85年10月7日晚上7、8時許,前往臺北市○○○路○○
○○號, 王玉英 經營之上方刀品店,欲購買電擊棒為工具,惟因所帶款項不足而作罷。至同年月9日晚上8時許,二人復至上方刀品店,由徐偉展具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得黑鷹牌九九九型之電擊棒一支;二人再轉往同路00之00
1樓, 彭子晃 經營之大海刀品店,以550元購買飛刀(起訴書誤載為鏢刀)一套三支,另在不詳地點購置貼布一張,以備強盜之用。
㈡旋於85年10月9日晚上11時許,二人攜帶徐偉展所有之手銬
一付,及前開電擊棒、飛刀各一支,前往臺北市○○○路○段一帶,尋找徐偉展之姊 徐玉英 曾租賃營業之嘉聯久車行車號00-000號計程車(因該車曾由徐玉英交給徐偉展駕駛營業,故徐偉展自己打造而持有可發動該計程車之鑰匙),嗣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發現該輛計程車(當時已為 林世昌 所承租)。徐偉展即將己有之鑰匙交付潘00,由潘00打開車門,以鑰匙插入電門鎖起動引擎,惟因故未能起動,乃換徐偉展再度起動引擎後,由徐偉展駕駛載同潘00離去(此部分,徐偉展、潘00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成立竊盜罪,詳如後述。徐偉展於駕車離去三小時後,即將車駛回,停放於同一路段)。
㈢潘00在後座假裝酒醉,徐偉展則在前駕駛,伺機找尋叫車
之女子。至85年10月10日凌晨,徐偉展駕駛該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見 柯女 (成年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招車即行停車,並俟柯女上車後,向柯女佯稱後座之潘00酒醉即將要下車,柯女因之未生警覺,而未下車。詎該計程車行駛未久,潘00即取出手銬,以強暴的方法即強將柯女兩手銬在身前,至使不能抗拒,柯女因害怕叫喊:「不要殺我」。徐偉展卻反手毆打柯女,喝令不要喊叫,並稱:「將財物交出,否則會殺妳」。柯女因雙手已被銬上不能抗拒,乃任由潘00強行取走身上之金項鍊一條、手錶一支及現金1000餘元。徐偉展則繼續將該計程車往台北縣新店市小粗坑山區行駛,行至新店市○○路,過明潭橋右方產業道路上方第一棟廢棄屋前停車,時約同年月10日凌晨2時許。徐偉展將柯女押入屋內,並要潘00駕駛計程車停回原來停放之地點,再騎乘徐偉展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回會合。徐偉展於潘00離去後,即動手翻查柯女皮包,發現尚有現金3,000元及金手鍊一條,竟基於強盜之接續犯意,將之取去。
㈣85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潘00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返
抵該廢棄屋。徐偉展即向潘00稱柯女看見其計程車職業登記證,不能留活口。二人遂於強盜行為持續中,共萌殺害柯女之犯意,由潘00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徐偉展強押柯女坐在潘00後面,徐偉展再坐在柯女之後,往產業道路上方行駛,至一彎道接近香蕉林處,潘00停下機車,徐偉展即以電擊棒電擊柯女頸部,再由潘00持電擊棒電擊柯女大腿,徐偉展復將柯女推下山坡,柯女被推後在山坡下掙扎欲逃脫,徐偉展、潘00二人即再追至,由徐偉展自身後扼勒柯女頸部,使柯女因而窒息,呼吸衰竭死亡。徐偉展、潘00二人見柯女死亡,即將柯女衣物褪去,再用飛刀挖出坑洞,將柯女及原著之黑色短褲、白色內褲、紅色上衣、胸罩各一件、飛刀一支、及未使用之貼布一併掩埋。徐偉展、潘00於滅跡後共乘機車離去,所得之財物,由徐偉展將金項鍊一條、手錶一支,質當給不知名之當鋪,現款4000餘元及典當所得現款,由 徐展偉 、潘00二人花用罄盡,另金手鍊一條,由潘00應不知情之賴00要求,交由賴00轉贈不知情之女友戴○○。
三、徐偉展、潘00於強盜殺害柯女後,猶不知滿足,另邀得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賴00(名字詳卷,下同,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3日晚上,共同前往大海刀品店購得折疊刀一支(警詢筆錄誤載為匕首),繼而:
㈠於85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以徐偉展為首,潘00、賴0
0分持客觀上足以造成對人身危害之兇器折疊刀、電擊棒各一支,結夥三人,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由徐偉展以拉平之衣架鋼絲,鈎開 陳復興 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車門,潘00在旁幫忙,賴00另在附近把風,俟鈎開車門後,以車內之鑰匙起動車輛而竊得該車,共同以該車做為強盜搭乘該車乘客財物之工具。嗣徐偉展、潘00、賴00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偉展駕駛該輛計程車佯裝營業,以夜間活動之女子為攬客對象,並囑潘00騎乘徐偉展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賴00,尾隨計程車後面行駛。
㈡迨85年10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徐偉展駕駛車號00-000號
計程車,行駛至臺北市○○○路○○○號前,見丁○、戊○(均為成年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招車,即予搭載坐後座,丁○告知欲先到松山再去基隆。不意徐偉展駕車行駛至濱江市場附近即停車,並以燈號示意尾隨之潘00、賴00。潘00、賴00二人遂將機車置放路旁,迅即分別打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後車門,賴00由右後門上車,潘00從左後門上車,將丁○、戊○夾在中間,潘00並持折疊刀、賴00則持電擊棒,控制丁○、戊○之行動自由,賴00復嚇稱:「搶刼,不要動,不要哭叫」,至使丁○、戊○不能抗拒,任由潘00及賴00將皮包取去(丁○皮包內有7,000元,戊○皮包內有10,000元)。徐偉展則將計程車駛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之廢棄屋,路上並恫嚇稱:「把皮包裡的東西交待清楚,否則讓你們見血」及「現在正在跑路,需要錢」,命二女各籌款25萬元。
㈢8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計程車行駛至新店市山區不詳地
點僻靜處停車,徐偉展、潘00、賴00先後下車,三人復共同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以抽籤方法決定強制性交對象及次序,然後即先叫戊○下車,由徐偉展進入計程車後座,命已不能抗拒之丁○褪去衣褲,以其陰莖性器插入丁○之下體性器,違反丁○之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後,再由賴00對已衣衫不整且不能抗拒之丁○,以其陰莖性器插入丁○之下體性器,違反丁○之意願予以強制性交得逞。斯時,徐偉展並再繼續脅迫戊○想出籌錢方法,戊○表示25萬元實在沒有辦法,徐偉展乃稱:「先湊5萬元好了」。旋再命戊○進入計程車後座,由潘00命戊○褪去衣物,致使戊○不能抗拒而被迫遵行,潘00即將其陰莖性器插入戊○之下體性器,違反戊○之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
㈣其後,徐偉展復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由潘00、賴0
0強押丁○、戊○乘坐該車行駛下山,令張、戊○二人以電話聯絡家人稱需款孔急,丁○之兄嫂接獲電話通知,即滙款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丁○開設之帳戶,戊○之妹妹亦滙款5萬元至臺北銀行寶清分行戊○開設之帳戶。於等候匯款期間,徐偉展則駕車載潘00、賴00強押丁○、戊○至新店市○○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休息。
㈤85年10月14日晚上9時許,徐偉展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
,搭載潘00、賴00,強押丁○、戊○下山,先至新店市區附近之萬通銀行櫃員機,由徐偉展、賴00強押丁○以金融卡提款5萬元後,由徐偉展取去。於同年月15日凌晨,3人再駕車至臺北銀行櫃員機,由徐偉展、 潘明新 強押戊○以金融卡提款5萬元,由潘00取去。
㈥取得款項後,徐偉展再駕車載潘00、賴00,強押丁○、
戊○,開往新店市○○路,途中在不詳地點之商店購買食物、童軍繩、膠布、雨衣,抵達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徐偉展令丁○、戊○穿上雨衣,再以童軍繩將二人從頸部、雙手至腳部予以綑綁,再綁在木棍上,嘴上封以膠布,並將二人腳綁在一起,使之不得行動,亦無從喊叫。潘00、賴00則在旁分持他人棄置之鋁管、鐵管各一支看守。徐偉展綁好後,與潘00、賴00駕車離去,於85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共往臺北市○○○路凡爾賽三溫暖洗浴後,徐偉展將所餘款項71,100元交由潘00保管、23,000元由賴00保管後,先行離去。
㈦潘00與賴00旋於85年10月1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之1前,以自備之鑰匙,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度共同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甫得手,由潘00騎乘搭載賴00,行經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即為警查獲,賴00趁隙逃逸,潘00被捕後,經警在其身上扣得折疊刀一支、手銬一付及71,100元。
㈧徐偉展則於85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自行駕駛車號00-000
號計程車返回新店市○○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復基於同一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先將丁○、戊○鬆綁,而命丁○面向牆角蹲著,再命已不能抗拒之戊○自行褪去衣褲,為其口交後,接續將其陰莖性器插入戊○之下體性器,違反戊○之意願,對已不能抗拒之戊○強制性交得逞。未幾,徐偉展之呼叫器叫響(係賴00找徐偉展之女友 嚴淑慧 叫號)。徐偉展乃再將丁○、戊○捆綁,駕車下山回話。其後聯絡到賴00,再至台北縣中和市將賴00接回新店市○○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附近空地。由賴00看守丁○及戊○,徐偉展則在計程車上睡覺。迨同年月15日下午,徐偉展因獲悉潘00已為警逮捕,即駕車載賴00及丁○、戊○返回臺北市,在臺北市○○○路○段附近將丁○、戊○放掉,徐偉展再將車號00-000號計程車駛至臺北市○○○路○段○○○巷內棄置,並與賴00逃逸。
㈨嗣員警依潘00之供述,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過明潭橋右
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座廢棄屋,搜得童軍繩一條、鐵管一支、鋁管一支、雨衣二件,復在臺北市○○街○○○巷○○號1樓查獲前開徐偉展、潘00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由潘00引領,於85年10月17日,在新店市○○路○○○號對面產業道路香蕉林內挖出柯女屍體、衣物及飛刀一支、貼布一張;嗣再自戴○○處起出金手鍊一條。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問題:㈠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此次修正,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使配合修正強化之交互詰問制度,求得實體真實之發現,並達保障人權之境界。惟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86年5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5月5日北檢英餘86偵6871字第4282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本件引用證人丁○、戊○、己○○、嚴淑惠、王○○、甲○○、黃00、彭00、陳00及共犯潘00、賴00之警詢、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㈡被告徐偉展刑求抗辯部分:
⒈被告徐偉展抗辯其於警詢時遭警刑求, 自白 非出於任意性 云云 ,惟查:
⑴經原審及本院更四審函請臺灣臺北看守所檢送被告徐偉展
自86年3月16日至4月18日間,借詢還押入所之身體檢查記錄,其中86年3月19日、26日、4月4日、4月7日、4月8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被告、留置人內外傷記錄表」固記載被告徐偉展解返看守所時,身體有傷害,惟同年3月16日、20日、21日、22日、24日、25日、4月2日被告自述無內外傷,此有臺灣台北看守所87年3月11日北所傑衛字第1147號函附被告入所驗傷記錄表及該所93年3月11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於86年3月16日後借提期間之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共15份及相片3張在卷(見原審卷第162至177頁、本院更四審卷一第72至87頁)。且同年3月16日移送檢察官時,被告徐偉展仍稱其有看過警詢筆錄,警詢筆錄均實在等語(見第6871號偵查卷第49頁),另原審傳訊證人及詢問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 鍾有良黃銘輝毛國匡 3人,均證稱其等均未對被告有何刑求逼供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背面至235頁),是以被告辯稱:每次警詢時均遭刑求而為自白云云,自不可採。
⑵惟被告於前開所列各該時日還押入所時,身體既受有傷害
,則各該次即86年3月19日、26日、4月4日、4月7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之警訊筆錄關於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已受到質疑,爰不採為證據資料。
⒉至被告於同年4月2日經警方借提還押前,4月3日解送檢察官
訊問時,固供稱:警員帶伊去灌水,希望檢察官保護伊,警方對伊刑求,伊才供述作案等語(見第6871號偵查卷第169、170頁),且檢察官訊問時亦發現被告有受傷之情形,檢察官訊問:「你到花蓮時,你身上的傷如何來的?」被告稱:「脖子上的一條痕是爬山時割傷的,今天找屍體找不到,隊長打我一巴掌」云云(同卷第170頁),既然被告受有傷害,則4月2日之警訊筆錄關於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已受到質疑,故不採為證據資料。
⒊又被告於同年4月8日經警借提還押臺灣臺北看守所時,所為
身體檢查紀錄表,雖記載被告受有傷害,並自述有關傷勢係警方刑求所致(見原審卷第176頁),既然被告受有傷害,則4月8日之警訊筆錄關於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已受到質疑,故不採為證據資料。
⒋而同年3月16日、20日、21日、22日、24日、25日被告既自
述無內外傷,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遭受警察刑求,上開各該次之警訊筆錄關於被告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仍得作為論罪之證據。至被告在偵審中之供述,則並無非任意性自白之問題,若查與其餘事證相符者,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前審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性侵害之被害
人丁○,為明丁○是否能於期日到庭,受命法官票傳丁○於民國94年5月10日到庭,惟丁○事先來電稱其不願意再到庭,經告以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指示調查強制性交之態樣,無論如何務必請其到庭,丁○到庭後,表示不願意再第二次出庭,是以受命法官認為預料證人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庭而於準備程序行交互詰問,由聲請傳喚之辯護人行主詰問,並由檢察官為反詰問等程序。
㈣本院前審依職權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犯潘00到庭作證,惟
因潘00與被告徐偉展有表兄弟關係(即徐偉展是潘00姑姑的兒子),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作證後,共犯潘00乃拒絕作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更五審卷第121頁)。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偉展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強盜、殺人、強制性交等犯行,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辯稱:
㈠潘00先被查獲時,雖主動供出柯女案,但卻將責任推卸給
被告徐偉展,純係本能反應。且潘00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傳訊作證時,已坦承因不按時在工廠工作,被告予以勸告卻與被告徐偉展打架,及與其二嫂有不正常關係,曾警告被告徐偉展不得說出,而存有心結,因此被查獲時,即存心陷害被告等語。可見潘00不利被告之說詞,並非真實。
㈡賴00雖稱被告有涉案,然就柯女案,其所陳述者為傳聞證
據,又賴00在逃亡期間,因不滿被告未予照顧並生怨隙,從而,所述自難期對被告有利。
㈢據法醫之鑑定報告及柯女之女兒甲○○供述,柯女死亡時間
應在85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而被告與潘00、賴0
0、戴○○、另一不詳姓名之女子(戴○○當時之同學)五人,於同年月10日晚上去卡拉OK唱歌,因賴00已喝醉,且時間太晚,故而共往臺北市○○路龍祥賓館投宿,租用50
3、507號房住宿,至翌(11)日中午才離開。被告就柯女案,有不在場證明。
㈣車號00-000號計程車,自85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
租與林世昌期間並未失竊,且林世昌曾於原審證稱該車因熄火故障而停放,則該車已無法啟動,被告自無駕駛該車犯案之可能。
㈤自案發迄今,丁○、戊○直到更五審之前,從未當面指認過
被告,僅憑口卡指認,難免有失。且彼二人對於如何被搜刮財物、勒令籌錢、連絡家人匯款以及被施暴等情,指述均不一致而有瑕疵。又彼二人既係主動報警,卻未就強姦丁○、戊○部分為採證,亦有可疑。再者,若謂柯女因看見被告之證件即被殺害,則何以被告不怕丁○、戊○二人呼救,仍親載彼等下山,與常理亦有違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與共犯潘00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
證人即共犯潘00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供稱:於85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與被告徐偉展在臺北市○○區○○路口,共同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將機車騎回被告位於台北市○○街住處,拆解部分零件使用等語(見偵緝字第272號偵查卷第154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己○○指訴該輛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見第23101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21頁、第37頁)為憑。又該輛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員警於85年10月15日上午持搜索票,在被告徐偉展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租住處查獲,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證(見第23101號偵查卷第19頁)。證人即被告女友嚴淑惠亦證稱:曾見被告與潘00在伊與被告廈門街租住處拆解該輛機車屬實(見第23101號偵查卷第91頁),足證該輛機車確為被告徐偉展與潘00共同行竊而得,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㈡被告與共犯潘00共同強盜而故意殺害柯女部分:
⒈經查,被告與潘00共同強盜而故意殺害柯女之時間,據
潘00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供稱係85年10月9日深夜,隔天10月10日才與被告等人去看國慶煙火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101頁),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前夫 王筱萌 於偵查中陳稱:「(死者最後一次與你連絡是何時?)在10月9日中午,我打電話給她,她在內湖的家裡。而她說去應徵一家貿易公司的會計,且準備要去上班。…至於她何時離開家的,我不清楚。」(見相字第1057號卷第10頁反面),且於85年10月18日警訊中陳稱:「大約是8天前就沒有與家人聯絡了,我有於85年10月16日在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報案。」(見同上卷第六頁反面),而據鑑定結果,柯女之死亡時約在10月10日至11日左右,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29頁),是依共犯潘00及證人王筱萌之陳述,參以法醫中心鑑定認柯女之死亡時間為10月10日至11日間,足見被害人柯女係於10月10日凌晨為被告等人所挾持,並於同日上午6時左右為被告等所殺害,堪可認定。至共犯潘00於85年10月17日警訊時供稱作案時間係兩禮拜前某日上午(見同上卷第2頁),據此推算犯案時間為10月3日左右,及原審認定係10月10日深夜犯案,均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提出不在場證明,辯稱:85年10月10日晚上,伊與女友嚴淑惠觀看國慶煙火後,與潘
00、賴00、戴○○及一名「 思敏 」之女子,共往卡拉OK唱歌,於85年10月11日,由伊具名在臺北市○○路龍祥賓館投宿,租用503、507號房供潘00等人住宿,伊則回廈門街租住處,11日上午,受邀至潘00住處,吃午飯後回家云云,並提出賓館住宿登記資料影本為證(見第6871號偵查卷第65頁、本院更三審卷二第71至72頁),然本案強盜而殺害被害人柯女係發生於10月10日凌晨至10月10日上午6時之間,被告等觀看煙火、共往卡拉OK唱歌、投宿龍祥賓館,及被告所供於85年10月12日凌晨1時35分許陪同嚴淑慧就醫乙事,並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附病歷影本為憑(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92頁、104至107頁),均係在被告等強盜及殺害柯女犯行時間之後,是均不足採為被告不在場之有利證據。則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猶執陳詞請求調取戴○○上課證明,以查證被害人柯女案案發時伊不在現場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至證人甲○○於警訊時雖證稱:伊於85年10月9日晚上10時30分下班後,與男友黃○○,持伊提款卡,前往郵局提款機提領9,000元。
其中1,000元準備作自己之零用金,另外8,000元準備交給伊母(即柯女)。提領時間約當晚11時,提領後,與黃○○至圓山保齡球館,找友人 葉偉毅 打球,至翌日凌晨二時許離開,並一起至友人 伍哲夫 位於成功路之家中。黃○○即與葉偉毅、伍哲夫、 丁志杰 打麻將,伊在旁觀看,直到天亮約上午6時,黃○○送伊回家。當時伊母在客廳看電視,伊即將所提領款項中之8,000元交給伊母,黃○○亦在場。伊約下午5、6時起床,伊母已出門上班。當時餐桌上尚有伊母中午所作飯菜,因為伊母每日中午均會煮飯菜等情,並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於85年10月9日提款9,000元之內頁提存款明細為證(見偵緝字第272號卷第158至160頁),惟證人即被害人柯女之女兒甲○○於本院更四審93年3月25日訊問時結證稱:「(問:你母親柯女於85年10月10日中午是否還在家裡?)沒有」、「(問:你母親於85年10月10日何時出門?)我10月10日就沒有看到我母親」、「(問:警訊筆錄是否實在?)筆錄寫的並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指明我母親係在10月10日做飯菜並放在餐桌,我僅在說明那段時間我母親煮菜的行為,但並不是確定是10月10日煮的菜,且放在餐桌上」、「(問:你10月9日提款後有無給你母親錢?)我提款大部分都會給我母親,但我不能確定10月9日有無交錢給她,因為是案發後一星期往前推的」、「(問:85年10月10日上午你與黃○○有無看到你母親在家?)我確實不記得了,那時候我也告訴警方我不能確定」、「(問:85年10月10日你回家後做什麼?)我與黃○○約上午5、6點回家,回家後就睡覺,大約中午的時間起床」、「(問:85年10月10日你起床後有無看到你母親?)我確定沒有看到我母親」、「(問:你當時沒有看到你母親的時候,你有無找她?)我有打她的BB扣,但沒有回應」、「(問:你為何在警訊中陳述,當時餐桌上還有你母親中午所做飯菜等語,你所指的中午是那一天?係10月10日當天中午?)這我不能確定是否係10月10日當天中午」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120至122頁、125至126頁),證人黃○○於本院更四審93年3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
「(問:85年10月10日打完麻將,你與甲○○有無一起回家?)有,我們那時就住在一起」、「(問:當天中午甲○○的母親是否有在家替她做完飯放在餐桌上?)這我不記得了」、「(問:你們是否回家後就睡覺了?)大概是」、「(問:你們回家有無看到甲○○的母親?)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101至102頁),由上述可見甲○○於85年10月10日未見其母親柯女在住處。又證人戴○○於本院更四審93年9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問:85年10月10日你是否有見過被告?)不太確定,因事隔已久」、「(問:你在85年10月10日當天晚上有無與被告一起去KTV唱歌?)我不太確定」、「(問:85年10月10日晚上至10月11日你是否有去龍祥賓館住宿?)我有去該賓館住過,是凌晨,但不太能確定時間」、「(問:你去住賓館,是你一人或是跟別人一起?)我跟我一個女的朋友住一間,其他的人我不太確定名字,我也不太記得被告有沒有去」、「(問:你們是何時離開賓館?)我是住到隔天早上,離開時間是白天,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46至47頁),故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更四審之證詞,亦不能採為被告不在場之有利證據。又證人甲○○已經作證明確,記錄在卷,對警訊所載與其審判中供述是否有所矛盾乙節亦已釋明,自無就同一議題猶一再傳喚證人而反覆或重覆查問之必要,是被告仍執相同陳詞以不在場為辯而請求再傳 王女 ,核無必要。
⒉被告與共犯潘00二人如何先後於85年10月7日、9日晚上
,前往上方刀品店,購得電擊棒一支,另因該店未賣飛刀,乃轉至大海刀品店購買等情,已據共犯潘00供明在卷(見第6871號偵查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200至201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上方刀品店負責人王玉英、證人即大海刀品店負責人彭子晃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第6871號偵查卷第147至151頁)。又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85年10月間,由林世昌所承租駕駛,未營業時,均停放在臺北市○○○路、伊寧街附近,其間並無異狀,僅有一次即85年10月中旬,原停放在道路一側,嗣發現被停放在道路另一側等情,業經證人林世昌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94頁正、背面),足徵該車號00-000號計程車顯曾遭人駛離過原停放地點無誤,核與共犯潘00所供駕駛該車作案後又駛回原處停放之情(見第6871號偵查卷第146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7頁、更三審卷二第104頁)相符。另被告與共犯潘00強盜柯女而得之金手鍊一條,已由潘00送與不知情之賴00轉贈不知情之女友戴○○等情,業經證人潘00、賴00、戴○○證述屬實(見第6871號偵查卷第60頁、87頁、原審卷第257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2頁、更一審卷二第57至59頁、第93頁、本院更五審卷第119頁),並有該條手鍊扣案可稽(手鍊之照片見第6871號偵查卷第64頁反面及第134頁反面),復經證人即柯女之女兒甲○○指證該條金手鍊原屬柯女所有無誤(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122頁)。
⒊被告與共犯潘00如何購得電擊棒、飛刀,於85年10月9日
晚上,尋得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後,由被告駕車搭載潘00,於夜歸之柯女攔車乘載之際,佯稱潘00係醉漢,使柯女未生警覺,旋由潘00以手銬相銬,使柯女因之不能抗拒,而強取其金項鍊等財物,並將柯女載往新店山區廢棄屋,再取去金手鍊等財物,嗣於翌(10)日上午6時許,遭被告以電擊棒電擊柯女頸部,再由潘00持電擊棒電擊柯女大腿,被告復將柯女推下山坡,因掙扎欲逃脫,被告與共犯潘00二人追至後,由被告自身後扼勒頸部,使柯女因而窒息死亡,被告與潘00二人見柯女死亡,即將柯女衣物褪去,再用飛刀挖出坑洞,將柯女及原著之衣物等一併掩埋等情,已據共犯潘00於其所涉之案件中,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至本院86年度少上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一再供承不諱,並堅指被告徐偉展確有參與上開犯行無訛,此經調取各該卷宗查對無誤,復有潘00帶同員警至現場挖掘柯女屍體等之指證照片18幀在卷足稽(見第23101號偵查卷第97至105頁)。共犯潘00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今天檢察官帶我去把屍體找出來,找出來的屍體不是我殺的,是我表哥殺的。」等語(偵23101號偵查卷第57頁反面);被告於86年3月15日為警緝獲之初,亦坦稱曾見及柯女被殺害情節及押丁○、戊○至銀行提款,並姦淫丁○等犯行,復於同年月16日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屬實(見第6871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49至52頁),更曾於86年4月20日自書聲請狀,載有「針對柯女慘死的陰影,我揮不去」等語,請檢察官開示佛經真意,而觀之該聲請狀係經由收發室收受後送交檢察官(收狀日期為86年4月21日第5777號)(見第6871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且觀其內容記載「我真的錯了,我良心上受到的譴責,內體外在的折磨,身心日夜煎熬都是我應得的報應,我能活也剩下短短幾個月,死後我願意將身體器官給需要的人,對社會能盡一點心力遺愛人間,懇請乞憐,讓我速審速決」等語(見第6871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除自承犯行外,充滿悔意,應係出於被告內心之表白,未受有外力之施壓,應堪採信。又被告於86年4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希望寫自白書給檢察官(見第6871號卷第182頁),並於翌日(4月8日)警員借提偵訊時,提出自白書乙份交由警員轉交予檢察官,被告亦不諱言該自白書係出於其親筆所寫,而觀之該自白書之內容:「商討買電擊棒後下手,之後買電擊棒,第一次沒買成」「其間我想到要用車去搶,而後就計劃去」,「到延平北路三、四段左右偷車,之後我去,且要他(指潘00)看四週之後把車開走」,「潘00說:『你載就對了,我裝酒醉下手』,後來在吉林路、錦州街處載到 柯淑靜 ,其說要到內湖,一下子就跳上車,我愣了一下,跟他說車上乘客酒醉了,剛好順路,之後我開往民權東路建國橋下轉上高速公路,由濱江道下,潘即告知得手了」「我只拿電擊棒電他大腿」「我看到柯女的臉就很怕,就叫潘一起埋屍,並用手挖土」;「張、莊案是我和潘00、 賴品全 共同犯下,賴00是潘00拉進來,我和潘計劃偷車,由我們三人去偷,並在林森北路某酒店排班載到,再由潘等尾隨上車押人,我們在山上由我強姦丁○,潘強姦戊○,賴強姦丁○,中午要被害人打電話說其臨時要用錢,要家人匯錢到戶頭,我們再去領,並講好帶到山上隔天放人,我還叫賴00去買雨衣給被害人穿,之後我們將被害人綁在山上,我們下山去洗三溫暖,隔日早上潘告知要再去犯,我說太多次會出問題。之後我們離開。因我跟潘弄的不高興,潘還問賴要跟他還是跟我走。之後我回到山上,並強姦了戊○,並因嚴(淑慧)扣機,告知賴在他那,要找我,我就將張、莊二女雙手綁起」,「在山中等到下午,才帶張、莊二女到和平東路三段底放人」,載有其與共犯潘00交往經過、謀議犯案及前開與共犯潘00同去行竊機車、強盜及殺害柯女,又與共犯潘00、賴00行竊計程車,強盜而強姦丁○、戊○等事,並以「我知道我錯了,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我不敢求檢察官給我機會,但我希望死後能將我現在的身體給需要的人,下輩子我一定要作牛馬補償給柯女」等詞,且於86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後悔犯下這二個案件,我不希望社會原諒我,我希望死後把器官捐贈出來」等語(見第6871號偵查卷第192至198頁)。若非真有參與本件各項犯行,何至如此?此絕非被告所辯:如此說可避免再遭借提刑求云云,所得解釋。而有關自白書內所載被告與共犯潘00交往經過及謀議犯案乙節,經本院更三審質問潘00亦大致相符(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99至106頁),參以被告於86年4月7日檢訊時即先向檢察官預告希望寫自白書在先,旋果於翌日(4月8日)經警轉交自白書一份予檢察官,顯見要寫自白書是基於被告個人之意思,並非有何外力所致,且於同日(4月8日)檢察官複訊時稱:「我後悔犯下這二個案件,我不希望社會原諒我,我希望死後把器官捐贈出來」等語,不但未稱其所提自白書係遭刑求所致,言語間反見其懺悔之心,益見被告上開自白書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所述內容亦為真實可採。又被告係在警方借提時寫下自白書,被告人既然在警局,自係在警方監督之下,自不能以在警方監督下寫自白書,而認不具任意性。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翻異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或案發時在場,惟查被告迄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伊追到山裡時柯女已經死亡,是伊害怕而將柯女埋葬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正面、第58頁正面、背面),從而被告所辯柯女案發生時伊並未在場,已不攻自破,且所辯核與其在原審所供不符,顯不足採。而柯女之屍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剖驗,發現死亡時間約在85年10月10日至11日左右,死因應為受扼頸窒息死亡,由舌骨及甲狀軟骨受損情形支持手掐扼頸部致勒斃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原因應為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85)丙○醫鑑字第92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9頁),再參諸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時,發現死者頸部左側有不明顯皮下出血(見相字卷第15頁反面),應係出於電擊棒電擊所致, 益徵 共犯潘00所供被告有用電擊棒電擊柯女之頸部為真實。 況林女 遭人強押上車繞行士林、新店或山區等地,兇嫌又要開車又要控制被害人,先予強劫財物,繼而殺害,又要挖洞埋屍,顯非少年潘00一人之力所能為,其有共犯甚為明灼,是少年潘00於本案原審及本院更三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未參與云云,應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與共犯潘00、賴00共同行竊車號00-000號計程車部分:
證人即共犯賴00於本院更五審結證稱:「85年10月13日晚上,我與徐偉展、潘00一同去西門町買折疊刀,要作案用」等語(本院更五審卷第116頁),且被告與潘00、賴00共同行竊車號00-000號計程車部分,業經共犯潘00、賴00供述明確(見第23101號偵查卷第109頁反面、17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賴00到庭結證甚詳在卷(本院更五審卷120頁),核與被害人陳復興於警詢時指稱:「上開計程車於85年10月14日凌晨至中午12時間,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失竊」無誤(見原審85年少調字第1797號潘00案卷第86頁)。又被告於86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在臺北縣○○鎮○○街○○號2樓住處,曾被查扣鑰匙一串共五支(見第6871號偵查卷第11頁),其中刻號2136及A212者,確可打開車號00-000號車門,另刻號C146P者則可開啟00-000號計程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見第6871號偵查卷第157反面至158頁),可見被告徐偉展確有參與行竊該計程車無誤。
㈣被告與共犯潘00、賴00強盜而強制性交丁○、戊○部分:
⒈證人即丁○於本院更五審到庭經隔離室隔離證人與被告後
訊問,並於證人能清楚看到在場之被告之情形進行訊問,證人丁○結證稱:「我在市刑大指認過被告。被告他強姦我。還逼另二位年輕人強姦我。被告將他的陰莖插進我的性器官內。是這樣的方法強姦我的,我的手是被綁起來的。就是今日在場的被告強姦我。被告強姦我之後,又叫一位強姦我。」等語(本院更五審卷第82頁),明確指認被告確實係對丁○強制性交之人。至於被告抗辯:丁○於警察局之指認係出於警員之誘導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更五審結稱:「是我被叫到市刑大去指認,我指認後,是警察告訴我說他叫徐偉展,指認之前,我根本不知道他叫何名字。我在市刑大有做隔窗指認。並非對口卡指認,所以指認之前,並不知嫌犯的姓名,是指認後,警察告訴我說他叫徐偉展的。」等語(本院更五審卷第83頁),是以被告抗辯丁○之指認係因警員誘導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丁○指認錯誤,惟查證人丁○於本院更五審結證稱:「強姦我時,我有見到加害人的臉,他在計程車的後座強姦我。加害人強姦我時,是面對面的」、「我是看被告的臉才確認被告」等語(本院更五審卷第85頁),證人丁○被強制性交時,既然與被告面對面,且被告自85年10月14日凌晨5時30分搭載丁○、戊○之後,至10月15日下午放走丁○、戊○2人,長達一天的時間,被告既非蒙面,則丁○皆有看到被告的臉龐,印象深刻,事所必然,是以證人丁○依被告的面孔指認被告確實有強制性交,應可採信。
⒉證人即戊○於本院更五審到庭經隔離室隔離證人與被告後
訊問,並於證人能清楚看到在場之被告之情形進行訊問時,證人戊○結證稱:「我下班,我與張小姐一起攔計程車(凌晨四、五點),我上了計程車告訴他說要先到松山,車到了濱江市場時,車子就停下來了,另二人就從車子的二側進來,有一人拿電擊棒,另一人拿什麼我忘記了,就一路開到山區。在車上對我說不要叫,被告載我們到山區就抽籤對我們性侵害,皮包被搶走過程我忘了。有將身上現金拿走,問我們有沒有錢,要我們每人拿五萬元給他們,問家裡有什麼人?有先問我們有無小孩,還要我們將身分證號碼給他們,說我若不將錢給他們,他們就是恐嚇啊。(提示偵卷23101號卷第28頁,徐偉展之照片是否為你當初指認之照片?)答:是的。徐偉展做三支籤,他們三人抽,是徐偉展先對丁○強姦,再來我忘了。我是最後一個被強姦的。徐偉展在強姦丁○時,我在車外。徐偉展強姦丁○之後,下車後我有看到徐偉展。他的衣服不會很凌亂,他們不是將衣服脫光。」;「我被性侵害二次,第一次在車上,第二次在空屋內。」「徐偉展是第二次強姦我的。」「第二次性侵害我時,徐偉展沒有脫我的衣服。先要我幫他口交,然後徐偉展就將性器官插進我性器官內。」;「徐偉展強姦我時,我有看到徐偉展的臉。徐偉展強姦我時,我還鎮定。徐偉展強姦我時,我看到徐偉展的臉,到目前我還很清楚。」等語(本院更五審第127頁),證人戊○第二次被性侵害,即被被告強制性交時,既然與被告面對面,且被告自85年10月14日凌晨5時30分搭載丁○、戊○之後,至10月15日下午放走丁○、戊○2人,長達一天的時間,被告既非蒙面作案,戊○皆有看到被告的臉龐,自屬印象深刻,是以證人戊○依被告的面孔指認被告確實有強制性交,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另抗辯:戊○依警察提供之口卡而指認其涉案,是警察誘導所致云云,惟查:證人即戊○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報案時我不知道,是警察要我們去指認時,才知道的,警察有拿口卡給我們指認。口卡相片與被告目前之相貌比較,被告目前比較胖。我不會指認錯誤。我一見到被告就知道就是他性侵害我的人。我與他待在一起的時間很長,我不會認錯。除了指認口卡之外,我另有指認人」等語(本院更五審卷第124頁),經查:證人戊○於85年間指認徐偉展的口卡照片,是在85年以前成年時所拍攝,被告自86年3月間被緝獲經檢察官羈押迄今94年6月間,長達8年之久,在看守所內生活下,較8年前為胖一些,是符合經驗法則的。況被告是面對面對戊○強制性交之人,且被告與戊○相處一天之久,證人對被告五官印象的記憶清晰,指認其第二次被性侵害時是被告所為,應無誤認可言。至於證人戊○於本院更五審指認第一次在車後座其被賴00強姦一節,與潘00、賴00二人之前所供情節不符,且潘00、賴00二人於85年10月行為時,尚屬於少年階段,迄94年6月1日戊○當庭指認時,已有8年之久,潘00、賴00二人已由少年成長為成年人,生長發育的改變,致證人戊○指認錯誤,不無可能,是以尚難依此而否定證人戊○在本院更五審對被告之指認。另被告抗辯:戊○指認口卡的過程是警察誘導的云云,惟查:證人即戊○於本院更五審證稱:「報案後沒有多久就抓到二個年輕人,那二個年輕人就供出徐偉展,警察就叫我們去指認,我是隔著玻璃指認的,我有認人及認口卡。我先知道潘00被抓到,警察就叫我們去認口卡,告訴我們口卡的人叫徐偉展,後來警察抓到徐偉展,就叫我們去指認徐偉展。警察先叫我們去指認二位年輕人,之後才拿口卡給我們看是否另一位是口卡中之人,經我指認說是,警察就說那人叫徐偉展。是我們認了卡,警察才告訴我們他叫徐偉展,所以我們才知道性侵害者另一人就叫徐偉展。我們是先看了卡,警察才告訴我那個人叫徐偉展。」等語(本院更五審卷第120頁),足徵證人戊○之指認被告並無誘導情事至明。另被告抗辯:為何戊○沒有去作下體分泌物的DNA血液鑑定,假如有鑑定,就可以證明被告並無對戊○性侵害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前審證稱:「我不知道要做DNA,警方也沒有對我們說。」等語,足徵此乃警方未通知戊○採樣作鑑定,尚難苛責戊○,更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上揭被告徐偉展與共犯潘00、賴00強盜而強制性交丁
○、戊○等情,更據共犯潘00於其所涉之案件中,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至本院86年度少上訴字第37號案件中,一再供承不諱,並據共犯賴00供述確鑿(見第23101號偵查卷143至144頁、第174頁反面至17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更二審卷第56至57頁、更三審卷二第106至107頁),共犯賴00更以證人身分到本院結證綦詳在卷(本院更五審卷第110至120頁)。共犯潘
00、賴00於本院更二審及更三審調查時均堅稱被告徐偉展確有參與強盜強制性交被害人丁○及戊○等犯行(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7至58頁、更三審卷二第100頁、106頁),證人即共犯賴00復於本院更五審審理中堅指「被告徐偉展確實全程參與犯案。85年10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徐偉展駕駛計程車開到○○○路000號前,見到莊、丁○招車上車,潘00騎機車載我尾隨在後。載到張、莊2人之後,在一個紅綠燈停下,徐偉展示意我們,我與潘00就上車了(後座),機車就停在路邊。我與潘00坐上徐偉展所駕之車之後座後,潘00拿出折疊刀,我拿電擊棒。就是要控制她們二人的行動。我們就押她們2人到新店山上。在計程車上就搶到她們的皮包,2人皮包內都有錢。到新店廢棄屋內,就綁起來,也強姦她們。他們(指徐偉展、潘00)提議要強姦。當時就是以草的長短決定先後順序。以抽籤的方式,是徐偉展先強姦丁○,後換我強姦丁○,潘00就強姦戊○。我用性器官插入丁○的性器官,我是在體外射精的。當時是用抽籤方式(用草論長短),順序就是徐偉展先強姦。我原先沒有意思要強姦丁○,但徐偉展要我一定要做,丁○要我作作樣子,因為在丁○旁拿性器官摩擦,後來就插進去了。在車上強姦。後來才載她們到廢棄屋內綁起來。我們3人載2女子去提款,何處提款不記得,提了10萬元,一人5萬元。我拿了2萬,其他在潘00處。他們說還要再做一件,我說不要,但我有跟著去,要做案前,就被警察臨檢(偷了一部機車就被警察查獲了)。要被害人打電話,要家人匯錢進去,就用提款領錢。皮包是徐偉展要我們拿她們的皮包,她們2人就交給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五審卷第119頁),況被告於86年3月15日為警緝獲之初,亦坦稱有強押丁○、戊○至銀行提款,並姦淫丁○等犯行(見偵緝字第272號卷第42至43頁),復於同年月16日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屬實,已如前述(見節6871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經核亦與被害人丁○及戊○指證被告徐偉展夥同共犯潘00、賴00分持折疊刀及電擊棒等物於丁○、戊○上車後押制2人,並恫嚇2人順從否則將對之不利,至使丁○、戊○不能抗拒後,即強行搜刮2人身上財物,復將其等載往山區偏僻處,於被告等人持續押制丁○、戊○之情形下,被告徐偉展唆使共犯潘00及賴00共同對丁○、戊○強制性交,經以抽籤方法決定強制性交之對象及先後,嗣由徐偉展先以陰莖性器進入丁○下體性器方式強制性交得逞,賴00及潘00再分別先後對丁○及戊○以陰莖性器進入二女下體性器方式強制性交得逞等被害情節相符(見第23101號偵查卷第8至13頁、偵緝字第272號卷第140至143頁、144至145頁、原審卷第286至290頁、本院更五審卷第82至83頁),應可信為真實。此外,並有潘00帶同員警前往新店市○○路過明潭橋右方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內找到被告等用來作案用之童軍繩一條、雨衣二件、鐵管、鋁管各一支扣於共犯潘00案可憑,證人潘00嗣於本院更(五)審中證稱被告並未有強姦丁○、戊○云云,與其自己前供、共犯賴00前供,及被告徐偉展之自白及丁○、戊○之指證均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殊無可採。前揭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後全盤否認參與,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亦不足採。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將賴品全移送測謊,核無必要,併予敘明。至於證人即共犯賴00於本院前審證稱:「徐偉展有無強姦丁○,我不清楚,我沒有看見。」等語,惟此僅能說明徐偉展在車上後座強姦丁○的時候,因賴00沒有在車上,致未親眼目睹徐偉展對丁○強制性交的過程,尚難據此而謂徐偉展沒有對丁○強制性交。
⒋又被告等強押丁○、戊○令二人以電話聯絡家人稱需款孔
急,由丁○之兄嫂匯款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丁○開設之帳戶,戊○之妹妹亦匯款5萬元至臺北銀行寶清分行戊○開設之帳戶,由被告等強押戊○、丁○提領後,連同之前強盜所得款項,由三人各分得2萬元,餘款約5萬元左右之款項,則悉由潘00保管等情,已據共犯潘00、賴00供明(見偵緝字第272號卷第167頁反面、第23101號偵查卷第14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258頁、本院更三審卷二第107頁、更五審卷第113頁至115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87年8月29日87基隆字第01636號往來資料影本及該分行93年4月2日93基隆字第0770號函檢送之存提資料影本、臺北銀行寶清分行87年8月19日北銀寶清字第1539號函附往來對帳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上重訴卷第55至56頁、第70頁及本院更四審卷一第142至143頁),其中丁○部分係在85年10月14日匯入款5萬元,同日三筆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每筆提款手續費7元),戊○部分為14日匯入款5萬元,15日三筆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每筆提款手續費7元),與被告犯案之時間相符,益見被害人丁○、戊○之指證被告等先押丁○提款,再押戊○提款等情屬實,復有被害人戊○、丁○分別領回被強盜款35,000元及36,100元之贓物領據二紙附卷為憑(見第23101號偵查卷第23頁、24頁)。至丁○上開帳戶於85年10月14日提領三筆款項,共計5萬元,究係於當日幾時幾分、由何家銀行位於何處之櫃員機所領取乙節,經本院更四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函查,據覆稱:85年10月14日於ATM提領之該三筆交易明細資料,因於90年9月受納莉風災所致,已全部淹水報廢,故無法提供詳細交易明細等語,此有該分行93年6月25日93基隆字第146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217至218頁)。至被告請求調閱提款銀行自動櫃員機所存錄之監視錄影帶,以查明押同丁○、戊○前去領款之人乙節,惟查萬通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提款機,因監視錄影帶保存期限僅為2至3個月,已無法提供憑參,有該行總行營業部87年8月21日萬通業企字第01656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上重訴卷第53頁);另臺北銀行在臺北縣新店市區並未設置自動櫃員機(按被告係在新店市附近櫃員機提款,故未必在新店市區),亦無法提供,有該行87年8月21日北銀業字第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第74頁),且經本院前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查結果,亦說明當時因潘00主動帶同警方至銀行提款機照相存證,故當時並未調取銀行錄影帶等情,有該分局90年3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2頁),是已無從就該部分查證。本件雖無從調閱提款銀行自動櫃員機所存錄之監視錄影帶,但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事實已明,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⒌至於證人即共犯賴00雖供稱其遭警刑求一節,惟查:證
人即共犯賴00復自稱:「我的警詢筆錄是被抓到之後,我主動就把莊、丁○被強盜強姦案件說出來,並不是我被刑求之後才說的,主動講完之後,警方是要逼我,問是否尚涉及其他殺人案件,才對我刑求。那是潘00先被抓到供出我之後,我就被抓,我被抓到之後,我就主動說出張、戊○被強盜強姦的案件。」等語(本院更五審卷第116頁),足徵證人即共犯賴00有無被刑求,與其自白與徐偉展、潘00共同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並無因果關係至明。⒍另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固因當時被告尚在逃亡中
,未見及被告本人,然均已指認被告之照片確為強盜而強制性交之人,且於被告到案後,於86年4月8日警訊時更當面指認被告無誤,此經證人鍾有良證述核實(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229頁),並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6871號卷第186至191頁),而被害人於警詢中據以指認被告係駕駛計程車行強盜而強制性交之人,所憑之被告照片(指認之照片見第23101號偵查卷第25頁、第28頁),與被害人隔窗指認時之被告外貌相較,除頭髮略長外其餘均一致,而與目前被告外貌相較,僅目前身形比較胖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前審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五審卷第124頁、130頁),復依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陳:在場之被告,伊在市刑大指認過,伊被叫到市刑大去指認,經指認後,是警察告訴伊說他叫徐偉展,指認之前,伊根本不知他叫何名字。伊在市刑大有做隔窗指認,伊是先看到人之後,才知道徐偉展。印象中警方也有拿照片問伊是否此人…伊是看被告的五官加以確認被告即為加害人,被告不但強姦伊,還要另一名年輕人強姦伊。因被告在計程車後座強姦伊時,伊與加害人是面對面的,故可非常確定就是在場的被告強姦伊等語翔實(見本院更五審卷第82至86頁);證人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陳:伊見過在場之被告及證人(即潘00、賴00),伊搭計程車時見到的,被告是計程車司機,司機有回頭…被告載伊二人至山區就抽籤對伊二人性侵害,有將身上現金拿走…伊一見到被告就知道他就是性侵害加害人,伊與他相處時間很長不會認錯。伊報案時不知道就是徐偉展犯案,是警察抓到被告要伊等去指認時才知道他是徐偉展,伊除指認口卡,還有當面指認人,經隔窗指認人時,被告除頭髮比較長外,(與口卡照片)其他沒有什麼大改變。在場之徐偉展就是第二次在空屋強姦伊的人,徐偉展強姦伊時,伊有見到他的臉,到目前為止都還很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五審卷第123至127頁、129至130頁),證人賴00亦證實85年10月14日犯案時,計程車司機確為徐偉展無誤(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4頁),被害人丁○及戊○除於案發時對被告口卡進行指認,嗣亦經當面指認,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當庭明確指認被告徐偉展即對其等強盜而強制性交之加害人,參諸被告為性侵害之加害人,亦與彼二人相處時間逾一日之久,被告既未蒙面,彼此面對面,看見次數應不少,被害之丁○及戊○經被告等人共同性侵害後,豈會發生誤認情事?況共犯潘00、賴00均指稱被告確有參與其事,且被告唆使共犯賴00強姦丁○乙節,除據證人丁○指述歷歷(見本院更五審卷第82至83頁),亦經證人即共犯賴00到庭證述核實無訛(見本院更五審卷第64頁、118頁),是被告徒以被害人就加害人髮型、眼鏡等細節交待不清,指認有瑕疵等為由置辯,應屬狡卸之詞,殊無可採,被告確涉有上述犯行,應堪認定。
⒎又被告何以未殺害丁○及戊○一節,經查:丁○、戊○被
押之初,被告原亦主張殺人滅口,係因當時丁○懷有三個月身孕,被告迷信殺害孕婦會有不好下場,故未將彼2人殺害等情,已據丁○ 陳明 (見第23101號偵查卷第9頁),核與共犯賴00於警詢及原審中所供曾以張、莊二女,其中一人懷孕,另一人尚有幼子為由,阻擋被告不要殺人等情節相符(見第23101號偵查卷第145頁反面、原審卷第258頁),是本件不能以柯女被殺害,而丁○、戊○未被殺害,即否定被告參與殺害柯女之犯行。被告徐偉展又主張係伊上山放走被害人,足以證明其並無強盜強制性交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前審到本院證稱:「(問:是誰將你二人放走?)答:徐偉展與另一位年輕人。(問:知道他們二人為何要放你們?)答:徐偉展不想放,是另一位小的說要放我們,徐偉展說若要放的話,要先拍裸照。他們二人說什麼我不清楚。」等語(本院更五審卷第123頁),益徵被告徐偉展本無釋放被害人之意思至明,尚難據被告最後放被害人之行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按強盜強制性交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強
制性交,即行構成。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共犯潘00、賴00事前即與被告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謀議,並進而購買刀械、竊取陳復興所有之車號00-000計程車為作案工具等情,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見第23101號偵查卷第145頁至146頁、172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8頁反面、130頁),惟於其等到達新店山區僻靜處,被告萌起強制性交之犯意,意欲性侵害被害人丁○及戊○,共犯賴00及潘00均參與以抽籤方式決定性侵害被害人之對象及順序,且賴00及潘00亦有以其性器侵入被害人丁○及戊○下體性器之強制性交犯行,亦據證人賴00、潘00供承屬實(見本院更五審卷第60頁、63至64頁、112頁),足見共犯潘00、賴00與被告間對於性侵害被害人丁○及戊○之犯行,彼此間顯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顯。是共犯賴00所辯:一開始伊不願對丁○性侵害,乃因徐偉展之恫嚇乃弄假成真性侵害丁○云云,仍無解於其等犯意聯絡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本件是潘00設詞誣陷 伊云云 ,關於共犯潘0
0是否設詞誣陷被告一節,經查:證人戴○○證稱:伊曾多次夥同賴00、潘00與被告出遊,每次都是被告付錢(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8至59頁),顯見被告與共犯潘00並無心結可言。參以被告就所謂之不在場證明,亦陳稱受邀往潘00家吃午飯,或為潘00付賓館住宿費等情,若被告與潘00真有宿怨,豈會如此?所辯遭共犯潘00陷害之詞,殊難置信。再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辯稱潘00於82年間另案所涉強盜案件中亦無端指控被告亦涉犯該強盜案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72頁)。惟查被告上開辯解,業經共犯潘00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在該案指控被告亦涉犯該案情事(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5頁),而經本院前審調閱被告所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少訓字第1589號少年案件結果,雖因保存年限關係,刑案卷宗業已銷燬(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1頁),惟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少訴字第3號強盜等案件該案判決正本記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6至101頁),並無隻字提及共犯潘00曾指證被告徐偉展亦涉犯該案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應係圖卸而任意舉證拖延訴訟之詞,核不足採。
㈥被告於86年3月15日為警緝獲之初,已坦承涉犯強盜而故意
殺害柯女及強盜而強制性交丁○、戊○,核與共犯潘明新、賴00於另案之供述一致,並經被害人丁○及戊○於警詢及本院更五審審理中當面指認被告無訛,被告且自書聲請狀及自白書,觀其內容,被告已明確詳細描述犯案之經過及內心之表白與懺悔,更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希望死後把器官捐贈出來,此應係出於內心真情的流露而未受外力之壓制。此外,並有作案所用之童軍繩一條、雨衣二件、鐵管、鋁管各一支扣於潘00案可憑,以上均得作為被告犯案之補強證據,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即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是綜上各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各詞,應為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有上開各項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被告先後犯行多項,且涉及重罪,被告與共犯潘00等,為圖邀輕刑,先後一再作不同之陳述,顯係意在以其間之差異性,達拖延訴訟之目的及日後據以指摘法院判決不當之用。被告猶請求調89年12月26日、94年5月10日、94年6月1日庭訊錄音帶,亦不過係欲拖延訴訟作無益之調查,自核無必要,附為說明。
四、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
用。而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公布,刑法第332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與修正後刑法第332條)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32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2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業經修正為強制性
交罪,於88年4月21日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依88年4月23日增修之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侵入行為: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據此,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侵入行為,即成立88年4月23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查被告前開對於被害人丁○及戊○以將自己之性器進入被害人之性器之行為,自應論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罪。至於徐偉展則於85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復基於同一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命已不能抗拒之戊○自行褪去衣褲,為其口交之行為,同屬為滿足單一性慾之階段行為,僅於行為階段中做程度不同之行為改變而已,故其前後行為之法律意涵雖有不同,惟其犯意則同一,應認口交行為部分屬強制性交部分之低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而不再另論以獨立之強制猥褻罪或強制性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㈢就前開各項犯行:
⒈被告與共犯潘00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
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與共犯潘00於85年10月10日凌晨以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柯女之財物,並於10月10日上午6時後,故意殺死柯女,前後二行為時間有銜接性,地點亦有關連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⒊被告與共犯潘00、賴00,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即電擊
棒、折疊刀,行竊車號00-000號計程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所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
⒋第查:本案從時間上觀之,被告自被害人丁○及戊○坐上
計程車,共犯潘00、賴00二人分由兩側上車押制被害人強盜財物之時間為85年10月14日清晨5時30分許,嗣進入新店山區偏避空地,於計程車上強制性交被害人丁○、戊○之時間約為同日上午10時許,強押被害人提款強盜財物之時間約同日晚上9時許,被告復於新店山區空屋強制性交被害人戊○之時間,約為翌日上午6時許,被告為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雖稍有延隔,地點雖有更異,然被害人始終未脫離被告之掌控,被告所為強盜及強制性交犯行時間上仍具銜接性及空間上之關聯性,是被告與共犯潘00、賴00,以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丁○、戊○之財物,及使渠等領款交付,並於強盜之際,另有強制性交丁○、戊○之行為,應成立修正後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對於賴姓少年強制性交丁○,及潘姓少年強制性交戊○部分,亦應共同負責。再本件被告等三人前揭共同強盜丁○、戊○,並予以強制性交,各被害人遭強盜、強制性交在時間上具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被告就丁○、戊○為上述犯行,均成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其被害人有二人,自屬於一行為而觸犯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斷。
⒌又「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
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着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被告於搭載被害人丁○、戊○後,共犯潘00、賴00未幾即行上車,對丁○、戊○二女施以強暴行為,且先將被害人載往山區僻靜處在營業小客車上對被害人施以強制性交,嗣即強押被害人至新店山區廢棄空屋私行拘禁先後約長達一日之久,其妨害自由之行為應認為是強盜行為之著手,揆諸前揭說明,故不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
㈣被告與共犯潘00就所犯普通竊盜、強盜而故意殺害柯女部
分;被告與共犯潘00、賴00就所犯加重竊盜、強盜而強制性交丁○、戊○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強盜而強制性交罪」,
因罪名與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得成立連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㈥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條第2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共犯潘00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共犯賴00係00年0月00日出生,業經本院前審核對渠等無誤,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是於本件犯罪時,被告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潘00、賴00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徐偉展係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潘00、賴00共同實施犯罪,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上訴人即被告徐偉展此部分之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者外,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止,且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十六章
妨害性自主之罪及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於刑法第10條中就關於強制性交行為態樣已有修正,原判決均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為法律之適用,自有未洽。
㈡被告並無強姦柯女之情事,詳如後述,原審以被告於強劫柯
女之際,曾單獨起意姦淫柯女,認被告該部分所為應成立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之強劫而強姦罪與同條項第6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並以二罪屬想像競合犯,而判處強劫殺人一罪,及認對柯女部分之強劫而強姦罪與對丁○、戊○所犯之強劫而強姦罪,有連續犯關係,均有未當。㈢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漏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合。
㈣原審未及審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洽。
六、被告上訴意旨,仍砌與歷審相同陳詞否認所有犯行,固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利用計程車佯裝攬客,對夜歸女子施以強盜,為滅口而勒住被害人柯女頸部殺害素無仇隙之被害人,僅為劫得箋箋之財,即殘害一條無辜之生命,心性惡劣,手段兇殘,對被害人及其家庭親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助長暴戾之風,使夜歸女子人人自危,毫無安全感,影響民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歷經更審反而越是砌詞狡展,未見絲毫悔意,實屬泯滅人性,罪無可逭,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認有與世隔離,處以極刑之必要,爰判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至於被告夥同共犯強盜並強制性交丁○、戊○部分,因被告獲悉潘00已為警逮捕,即駕車載賴00及丁○、戊○返回臺北市,在臺北市○○○路○段附近將丁○、戊○放掉,就此部分,被告尚未澈底的泯滅人性,且被告犯罪之法律適用已由原審裁判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強刼而強姦」之唯一死刑,變更為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斟酌上開情節,就此部分,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七、被告所有用以強盜而載送柯女以殺害之車號000-000號機車0輛,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於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折疊刀及飛刀,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該署86年2月25日86警署保字第18991號函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0至141頁)為憑,並非違禁物品,且被告用以強盜、行竊等犯罪所用之手銬一付、前述折疊刀一支、機車鑰匙二支、童軍繩一條及鐵管、鋁管各一支,並未扣於本案,且已於共犯潘00所涉之案件中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銷燬在案;另前述飛刀各一支、雨衣二件,及預備供強盜犯罪所用之貼布一張,並未扣本案,但已於共犯潘00所涉之案件中,執行廢棄完畢,業經本院前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執字第6303號執行卷宗查對無誤,並有該案贓證物品清單處分結果3紙附卷為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7至139頁),是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潘0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85年10月11日凌晨,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行竊前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查:前開計程車由被告駛去,搭載潘00,將被害人柯女載至新店市○○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之廢棄屋後,被告即囑潘00駛回原處等情,業據潘00供證在卷(見第6871號偵查卷第146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7頁、更三審卷二第104頁),且證人林世昌於原審證稱:伊向嘉聯久車行承租之前開車號計程車,在85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24日之租賃期中並未遺失,僅於85年10月中旬某日,伊原停在(延平北路)右邊,嗣發現停在左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足見被告與潘00僅係一時利用該計程車犯案,並無竊取該車據為己有之犯意,核與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竊盜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潘00、賴00意圖再度犯案,乃於
85年10月15日凌晨5時許,由被告指示潘00、賴00二人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1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因認被告另涉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潘00於85年10月15日上午6時為警查獲時,堅稱:係伊行竊機車,由賴00把風等語(見第23101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賴00到案後,在原審少年法庭亦供稱:係伊夥同潘00行竊,並未受到被告指示等語,該機車顯為潘00與賴00所共同行竊,與被告徐偉展無涉。雖潘00一度曾供稱係「為配合徐偉展強盜財物」,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該片面之詞,遽認被告參與本次竊盜犯行。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潘00強劫柯女外並有姦淫柯女,因
認被告亦另涉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中,被告等究竟有無強姦柯女一節,被告與潘00先後所述不一致,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自白曾強姦柯女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第6871號偵查卷第50頁),然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證DNA鑑驗結果,自柯女屍體採得之檢體,未發現混有潘00、被告之DNA等情,有該局89年2月25日(89)刑醫字第20372號函附同局86年4月22日(86)刑醫字第26477號函影本一紙及鑑驗書影本二紙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3至196頁,另其中柯女名字係因筆誤而與柯女名字有一字之差,復有同局90年3月19日90刑醫字第35476號函附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6頁可憑),則有關被告姦淫柯女之自白情節,顯與查得之證據不符,不足採為被告有姦淫柯女之不利證據,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強盜被害人丁○、戊○部分,同時涉
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與共犯潘00、賴00二人,意圖本在強盜財物,始挾持丁○、戊○赴山上,雖有出言索款,然僅命丁○、戊○二人提款交付,並未通知渠等家人籌款贖人等情,此為被害人丁○、戊○所自承(見第23101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11至12頁、偵緝字第272號卷第141至142頁、145頁),並經潘00、賴00供述(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9顪正、反面、131頁正、反面、本院更五審卷第113頁),核被告之行為與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5年6月25日凌晨4時20分許,夥同不
詳姓名者三人,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見 高女 (成年人,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一人返家,正開啟大門時,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強劫之犯意,推由被告跑向高女佯稱:「小姐,我要上去樓上」云云,高女不疑有他,讓被告進入大門。詎高女開啟住處鐵門之際,被告即自後以左手掐住高女脖子,並以右手持雙刃短刀抵住高女脖子脅迫稱:「不要出聲,妳出聲我就把妳殺了」云云,致使高女不能抗拒,將高女強拉至大門,再由一名身材微胖之不詳姓名男子抬起高女雙腿,強押至汽車上,並以絲襪罩於高女頭部,強取高女背包財物,高女欲高喊,被告即脅迫稱:「妳不要叫,妳叫我就把妳帶到淡水河埋起來」,復詢問高女提款卡密碼,再以繩索綑綁高女手腳,因高女無存款,又將高女載至上址住處,由被告及該名男子共同強取高女所有之現款3萬元、吹風機、鬧鐘、金項鍊等財物。得手後,隨即強押高女至臺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停車場,由該名男子強拉高女下車,於樓梯間強姦高女得逞後,始釋放高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自到案後一再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59頁),而被害人高女經原審兩次傳訊均不到庭,且偵查中亦未到庭指認,雖高女於86年3月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訊時供稱於85年6月25日遭四名男子強盜,並被一名男子強姦,其中一名歹徒為被告云云(見偵緝字第272號卷第119至1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其指認距案發時已相隔近9個月,是否確實無誤,即有可疑,且查無其他贓證物品或證人證詞,足以擔保並補強前開被害人供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
㈥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八、㈠至㈤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2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