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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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投保年資為十八年又二個月,被上訴人只發給十四個月老人給付,主管機關絕不致定出投保年資越久,卻領到給付越少的嚴苛條文,可見勞工保險條例制定欠周延,被上訴人歪曲事實所致。被上訴人明知法令有瑕疵,卻不勇於認錯加以修改補救,敢請鈞院嚴加糾正,促其修改條文補救,安撫民心等語。惟上訴人指摘者為法令之瑕疵而已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