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路150之4號3樓住處,受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託,保管「阿猴」親自拿至該住處之制式子彈5顆(子彈口徑均係9mm),其並將之藏置於其住處臥室床頭櫃之右邊櫃子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該制式子彈。嗣於94年9月23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凌晨零時許),警方徵得其之同意,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制式子彈5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查,前揭子彈5顆係「阿猴」寄放於被告之前揭住處,被告並將之置放於該住處臥室床頭櫃之右邊櫃子內,依其置放之處所觀之,容有將之藏放不欲人知之意,是被告既係受寄代藏前揭子彈5顆,其所為應係寄藏子彈,而非僅係單純之持有子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有未洽。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其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稱「寄藏」係指受人之委託而代為保管並予藏匿之意。故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360判決意旨)。準此,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當然包含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在內,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部分即不再另論,兩者間應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但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既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制
式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仍持有本件扣案之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雖持有前揭制式子彈5顆,但尚查無其以之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前揭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