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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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0─CVP二四四一四八、四0─CVP二四四一四九、四0─CVP二四四一五○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五分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同日十六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因所駕駛之八八七五-KE號自小客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以CVP二四四一四八、CVP二四四一四九、CVP二四四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曾提出申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上開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然已於繳費期限屆滿後二日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自行補繳停車費用,嗣後卻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上開CVP二四四一四八、CVP二四四一四九、CVP二四四一五○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並各處六百元罰款,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VP二四四一四八、四0─CVP二四四一
四九、四0─CVP二四四一五○號裁決書裁罰。然上開CVP二四四一四八、CVP二四四一四九、CVP二四四一五○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係在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受,因而未能於於合法期限內進行權利救濟,是前揭舉發單效力應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復明文:「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應無疑問;又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六八四一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益見「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復觀諸上揭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四、查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其修正前為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即由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先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停車費,異議人逾期不繳時,始處以三百元之罰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即依舊法程序逕為裁處,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未依新法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即逕自依舊法各裁罰最高額之一千二百元罰鍰,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