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營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5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宜蘭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6公里加620公尺處,擬自內側第3車道變換至內側第4車道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4車道行駛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往右側行駛,斯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亦同方向直行於該路段之第4車道,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造成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失控,先後撞及分別由 李遠程 、 陳卿元 所駕駛,當時均行駛於同上路段內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225-DS號自用小客車,致使甲○受有右掌肌肉拉傷之傷害。乙○○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駕駛前開營業半聯結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駕駛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當時行駛外側車道,在行駛至與中和匝道入口進入主線處,增為4車道,所以準備向外線車道行駛,但當伊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時,右側車道一部自小客車就突然擦撞伊車之右前車角,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當天伊上去中和交流道,,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內側第5車道,伊打方向燈往左向內側第4車道,伊看後視鏡沒有看到任何的車子,就開到第4車道,之後就一直往前開。後來感覺到碰一聲,車子就打橫,往左邊滑向內側車道去等語。
㈡、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圖上的A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並不正確,應該是滑痕,不是煞車痕,應該是撞擊之後,車子本身速度帶動牽引的滑痕。B車(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車子停在何處我們就劃在何處,我到現場所看B車停放就是我圖上所示在內側第4車道上,我再往後去查看B車的煞車痕,在圖上就繪圖B車的煞車痕在內側第3與內側第4車道中間。撞擊點我認為應該在煞車線的位置。B車各有兩條輪胎煞車痕,煞車痕中間的那條是內側第3跟內側第4車道的分隔線,A車是側邊被撞到,後面沒有撞擊到,有與車高度相符的車損,我去到現場時,聯結車停在外面,A車與另外一台車併行在內車道,及內側路肩,A車的駕駛座就是左側後段那邊有受損,正後方沒有受損,我所看到左後段受損,應該就是A車與B車的撞擊點。A車的煞車痕就在B車煞車痕的右側,A車的車上有深色的油漆,類似鐵灰色的油漆,有與B車高度相符的車損,B車的外部是白色,但是底色的油漆是深色的,撞擊點有印痕,是深色的痕跡,裡面只有一部A車是深色,B車身上卡到的移轉痕跡有深色的油漆,我認為是A車的,C(陳卿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D(李遠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是銀色的」等語。由此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A車之煞車痕在內側第4車道,而B車之煞車痕則跨越在內側第3、4車道間,及被告自承當時因該路段增為4車道,所以準備向外線車道行駛等語,顯示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至肇事地點,正由內側第3車道變換至內側第4車道時,而與直行於內側第4車道上之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應無疑義。至於現場圖上的A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由第4車道往內側車道彎曲的部分,對照上開丙○○之證詞及兩車碰撞位置係於內側第3、4車道,應認圖上A車後方朝內側車道彎曲之弧線應該是滑痕,不是煞車痕,亦即是A車遭撞擊之後,車子本身速度帶動牽引的滑痕,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為煞車痕云云,應有錯誤。
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紙、相片18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致右掌肌肉拉傷受傷,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伊並無過失云云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欲由內側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係由內側第
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應讓第4車道上直行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於外側第4車道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是所辯伊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20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28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固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陳林明 駕史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但超載則有違規定。陳卿元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李遠程駕駛自用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固亦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詞改為甲○夜晚駕駛自小客車,由加速車道變換匯入主線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於94年9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592號函
1紙可稽(詳見本院卷),然觀諸該份鑑定意見書據以判斷之資料,僅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惟該等證據均無從證明告訴人有變換車道擦撞被告之情事,業如前述,系爭鑑定意見書對於事故發生時兩車之相對位置、有無擦撞、撞擊點何在、被告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等關鍵性疑點,又均未進行審認,均未說明其何以判斷告訴人有變換車道之依據,其逕認告訴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容有未洽,尚難憑採。故上開2份鑑定意見,均非認定被告犯罪之適合證據。
二、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5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