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用,並得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其開立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而任由「大胖仔」所屬之竊車勒贖集團作為恐嚇不特定之人交付財物之匯款帳戶使用。繼之「大胖仔」所屬之犯罪集團則於93年2月18日清晨5時1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騰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該公司負責人甲○○恐嚇稱其失竊之自用小客貨車在該集團手中,如要取回車子須先匯款5萬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始告知該車停放處所,否則車輛無法取回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惟於尚未匯款前即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上述開立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帳戶係欲供轉帳薪資使用,伊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公園內喝酒後遺失前開銀行存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93年3月19日(九十三)蓮銀三字第0351號函附乙○○之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各一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附卷可稽。按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該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是被告顯有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後「儲金簿及提款印鑑應分開存放妥善保管」、「倘有遺失‧‧‧請立即掛失」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之儲戶注意事項第一點,並列印於儲金簿內,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項,衡諸被告自陳該銀行帳戶資料於飲酒後在公園某處遺失,惟被告既未向警方報案,復未向開戶銀行申辦掛失,甚至事後也未再聞問,亦顯與常情有違,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上揭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於尚未匯款前即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將其所申請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供作恐嚇取財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該犯罪集團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