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十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時,在本院勘驗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通譯郭怜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釋放,並分別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六、一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醫院生產後,分別於醫院、台中縣○○鄉○○村○○○路○○○號○○○鄉○○○路友人 吳國賓 家中等地,以吸食器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在台中縣○○鎮○○○路五十之十八號二樓為警查獲後,於審理中甲○○自承於生產後,在醫院仍有繼續施用情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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