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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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裁決書原誤載為第十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於道路收費停車處,並未收到繳納應繳金額之通知單,事後也一直沒有收到紅單;並檢附其自九十一年起向房東租賃現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的租賃契約書,及其請求房東由郵局調閱自九十一年二月起每月付月租的存單郵局帳號證明聯、九十四年以後由華銀支票轉帳的證明單及買賣契約書,以證明異議人確實並無居住在紅單投遞處(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四樓)。另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表示未收到紅單,本應以最低罰鍰或給予補繳的機會。異議人確實未收到停車繳費單也沒有收到紅單,請求給予補繳或爰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法定最低罰鍰裁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二項,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七七三一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七月五日以院臺交字第0九四00二九二八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復明文:「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應無疑問。而對於社會非難性較高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二條規定,尚且採「從新從輕」原則,則舉重以明輕,對於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裁處行政罰時,自應類推適用此等規定。又按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六八四一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益見「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再觀諸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微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從而本件異議人於行為後,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既已有修正公布並施行,如前所述,則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
(二)本件異議人自承於前揭之時、地停車而未繳費之事實,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於如前揭所示之時、地停車而未繳費之事實,而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固非無據。惟本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既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始可處三百元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未及依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之情況下,逕自裁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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