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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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德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63號、第1448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20日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中港西路之交岔路口,於左轉中港西路之際,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前方對向車道有甲○○(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沿臺北縣○○鄉○○路往中山路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沿中港西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而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乙○○、甲○○之上述疏失,致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甲○○所駕駛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猛烈撞擊,致上開重型機車上之甲○○及丁○○二人往前飛出掉落地面,甲○○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腹部鈍挫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丁○○則因頭部著地,造成顱內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不幸於翌日14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丁○○之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30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19日北縣鑑字第941255號鑑定意見書各1件附卷足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規定,當應知之甚稔。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被告於肇事之前,已經察覺前方對向車道約二、三十公尺處有告訴人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直行駛來,因自認可以乘隙通過而貿然左轉,且於左轉過程中,並未持續注意對方機車之動向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34頁),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洵屬明確。又肇事現場之行車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甚明,而告訴人甲○○當時駕駛重型機車,車速約五、六十公里,且遲至距離約二、三公尺處始驚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有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佐以現場查無任何剎車痕跡,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固堪認定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併有駕駛機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情形,惟仍不足據以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參。此外,告訴人甲○○因而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腹部鈍挫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而不治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經查:被告固供稱其係在位於臺北縣泰山鄉之「巧竺壓克力公司」上班,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工作內容係駕駛其公司所屬之小貨車送貨(見本院卷第34頁),惟本件案發時間係凌晨4時45分許,非屬被告上班送貨時間,被告所駕駛者係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非用為送貨之公司小貨車,所辯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僅供其代步使用等語,衡情尚屬可採,而此等利用汽車為代步工具之社會活動,所在多有,洵難一概認屬執行業務之範疇,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駕車代步之行為,與其為公司送貨之主要業務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確係在從事主要或附隨業務,尚難率斷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
1項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丁○○死亡及告訴人甲○○受傷,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其不知謹慎駕駛汽車,貿然違規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不輕,終致釀成人命傷亡之無可彌補遺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告訴人甲○○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