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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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連續犯犯罪事實之記載」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又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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