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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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九號),移送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經營利百加影音光碟館,其明知「 蒙娜麗莎 的微笑」、「小飛俠 彼得潘 」、「絕命特警」、「浴血叢林」四部視聽著作(另起訴「法外狂徒」、「槓上富家女」、「美國派之昏禮」、「28天毀滅倒數」之六部視聽著作,本院另行判決),係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其並未獲得利公司授權出租。被告甲○○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先以每部(二片光碟片)視聽著作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由告訴人得利公司授權出租但仍保有所有權之上開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光碟片,再連續在上開店內,擅自以每部(二片光碟片)視聽著作每三日會員八十元、零租一百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分許,為警會同告訴人得利公司之代理人 劉培弘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視聽著作重製物光碟片、利百加影音光碟日報表一張。因認被告甲○○涉犯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得利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案件,公訴人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得利公司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