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98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
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猶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1日及同年月29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永和分行),及同市○○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立中國信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分別於開戶隔天即
94年4月12日及同月30日下午4、5時許,在同市○○路○○巷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蔣 」之成年男子,供作人頭帳戶以作為提存款及轉帳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綽號「小蔣」所屬之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上開犯罪集團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電話向不特定之人,佯稱:其提款卡遭鎖碼,要求重新辦理開卡及定期存款受到波及之詐騙手法,誘使被害人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而將金錢轉入或存入人頭帳戶),以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於同年5月5日18時許,該犯罪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打電話給被害人甲○○,詳稱其為聯邦銀行行員,偽稱被害人於台中市中友百貨消費新臺幣(下同)7萬8千元,如無消費紀錄,請被害人打00-00000000號至調查局申訴,被害人誤以為真,遂撥打該電話後,集團成員偽稱提款卡遭鎖碼不能使用,請其持提款卡至中國信託鳳山分行提款機辦理重新開卡,並將所有餘額9萬7千元暫存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非本案乙○○所有之帳戶),存入後打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與一名自稱「江億元」之男子聯絡,隔日自稱「江億元」之男子致電被害人偽稱定期存款受到波及,要被害人將帳戶內之84萬6千元領出存入監管人乙○○聯邦銀行永和分行上揭帳戶中,被害人信以為真,依照指示存入上揭金額。被害人經過查證,始知受騙,隨即向警方報案,乙○○前開帳戶因此被列為警示帳戶,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辦理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並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蔣」成年男子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內含個人基本資料表、確認條款約定書、辦理各項業申請書-個人)、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資料運用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聯邦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函(內含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申請書、基本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詐騙帳抑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各1紙附卷可按。
次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以該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被告未詳究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蔣」之成年男子等借用該等物品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存摺出借予該男子,足認被告就該姓名年籍不詳綽單「小蔣」之成年男子間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可能以該帳戶供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乙節,應有預見與容認,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2條第1款復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而刑法第340條規定之常業詐欺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之重大犯罪。核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自己之上開帳戶物件先後出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蔣」之成年男子,而使某犯罪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得以利用被告帳戶供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2次出借帳戶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應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平日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其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