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三㈡「...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應更正為「...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四結論「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應更正為「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參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137號函研究意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理由欄內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均漏未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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