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91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2日以後某時起,至同年6月7日某時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加油站內,以2至3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同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30公克,包裝重0.17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並於上開查獲時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